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红,男,22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监视居住(略)。
辩护人夏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4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村X号被害人王某某的租房处,趁无人之际,将王某某放在其枕头下的浦发银行卡盗走,后从该卡上取走现金1000元。现赃款已返还给被害人。2010年5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浦发银行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打印清单、收条、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退出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玉明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林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