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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怀君,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怀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儿子王某伟15岁,女儿王某园9岁。由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喝酒、酗酒闹事,导致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离婚,并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离婚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被告发送给原告的手机短信照片两张,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时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曾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即夫妻双方已分居一年多时间,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及证据的分析认定,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男孩王某伟15岁;女孩王某园9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夫妻双方加强沟通,互相谅解,还有和好的希望。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希望,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长社

审判员刘丰

人民陪审员刘明国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耿伟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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