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27號
抗告人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間確認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
華民國97年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一)甲○○貪汙無罪刑事判決
錯誤、(二)三審確定甲○○貪汙應科刑、(三)甲○○登記總統候
選人無效」等事件,經原法院裁定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命抗告人於五日內補正,抗告人聲請
訴訟救助,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勝訴人之
行為,非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者,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需,得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
事訴訟法第81條亦有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相對人等負擔,原法院
裁定命抗告人繳納,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107條、第81條規
定,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
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
上訴,無須經法院調查辯論,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
之望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本件依其主張之事實與法律關係無涉,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不合,無須經法院為調查辯論,故其訴
顯然並無勝訴之望,從而,原法院依前揭規定,認其聲請訴訟救助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鄭威莉
法官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