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惠民,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田某乙,男,20岁,汉族,农民。
原告田某甲诉被告李某、田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田某甲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田某甲于2010年2月4日撤回对被告田某乙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曹惠民、高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甲诉称,2008年4月8日在马桥镇“邢作明摩托车行”购买一辆豪爵牌大架摩托车,售价6000元,后原告出外打工,很少使用。2009年农历7月3日,被告李某借了原告摩托车驮着田某乙到李某乡李某诊所给田某乙治伤,在田某乙挂吊针期间,摩托车丢失。请求判令被告李某赔偿摩托车损失6000元。
被告李某辩称,本人与田某甲同胞兄弟田某乙同住一村,平常关系很好。2009年7月3日一大早田某乙找我,想让我骑他哥田某甲的摩托车到李某李某村去治伤,我就答应了。到诊所后,我放好车拨掉钥匙交给田某乙,我和医生、田某乙在说话期间,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我是出于好心才答应带田某乙去看病,原告让其赔偿没有道理,应由田某乙赔偿,应依法驳回原告田某甲对本人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田某甲要求被告李某赔偿摩托车损失6000元是否有依据,原、被告双方对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田某甲、高某某的身份;2、2008年4月8日马桥豪爵摩托车专卖店老板邢某某为原告出具的购买摩托车发票一张,该发票有老板邢某某的签名和印章;3、2008年1月5日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随车颁发的“豪爵”两轮摩托车合格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8日购买的“豪爵”牌摩托车,价格是6000元,时间较短很少使用,被告应按原价赔偿;4、2009年12月9日李某乡X村新农合烧伤科定点诊所医生李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5、2009年12月9日田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与他人合伙贩犁致伤田某乙,丢失摩托车的调解证明材料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李某和田某乙等人合伙贩犁,李某驾驶的车辆翻入沟中将田某乙致伤,李某借原告摩托车驮着田某乙去李某诊断治伤,丢失摩托车的事实,李某应承担丢失摩托车的民事责任。
被告李某对原告田某甲提供的证1、3无异议,对证2质证称,摩托车价款是5100元,在李某派出所有登记。对证4认为2009年7月3日上午驮田某乙去看病,摩托车丢失属实。对证5认为,摩托车不是本人借的,本人同意拿1000元钱是看在本庄面子上。
原告申请证人田某乙出庭作证,称本人和李某等人贩犁,2009年7月2日李某开的三轮车翻入沟中,将本人烫伤,当天本人主动找李某治伤没去。7月3日李某又主动找本人,李某去田某甲家借的摩托车,然后驮本人去治伤,在诊所,吊针还没挂完,摩托车就丢失了。
被告李某对田某乙的证言质证称是田某乙让去借的摩托车。
原告田某甲对证人田某乙的证言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2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推翻应予确认。对证4、5,被告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田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认为,证人陈述李某骑摩托车驮田某乙去治伤,在诊所门口丢失摩托车的事实,被告李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2日,原告田某甲的同胞兄弟田某乙被烫伤,即邀请被告李某将其送到诊所治疗,被告李某因故没去,同年7月3日上午,被告李某即骑田某甲摩托车驮着田某乙到李某乡X村新农合定点诊所治伤,在田某乙治疗过程中,停放在诊所门口的摩托车丢失。丢失的摩托车购买时间为2008年4月8日,当时价格为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甲与田某乙系同胞兄弟,被告李某受田某乙之邀,借用原告田某甲摩托车驮田某乙去治伤,因看管不善,致摩托车丢失,被告李某与田某乙均有过错,原告田某甲放弃对田某乙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份额。因丢失的摩托车已使用1年余,被告李某酌情赔偿25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田某甲财产损失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田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亚东
审判员蒯传礼
审判员王志超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