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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刑初字第59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1998年4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5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9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同年11月30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被告人胡某和张青(已判决)等人在宁乡X镇X路金碧辉煌歌厅唱歌时,张青由于不满歌厅放歌碟的杨某没有放他点的歌,用啤酒瓶击打被害人杨某的头部,后被告人胡某上前将啤酒瓶抢下,用拳头对杨某进行殴打。后张青等人又将该歌厅内话筒等物毁坏。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伤情为轻伤,被损毁财物价值311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谭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成某、罗某、尹某某、姜某某、朱某某、李某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质证且审查属实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某衅滋事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胡某的指控成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较张青作用较小。被告人胡某有前科,但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原已羁押的15日,即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晓河

人民陪审员黄普山

人民陪审员周南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贺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某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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