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桥商初字第X号
原告:宁波市X组织机构代码:76××××)。住所地:宁海县X区。
法定代表人:童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某乙,男×年×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宁波索拉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住所地:宁海县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方某,董事长。
原告宁波市七彩塑粉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索拉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七彩塑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童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索拉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宁波市七彩塑粉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始,原、被告开始塑粉采购业务往来,截止2008年12月25日,共发生交易总数为x.5元,以上交易原告均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了货款x.3元,尚欠6760.2元未支付。故原告至诉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760.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提供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宁波市七彩塑粉有限公司变更前的企业名称为宁海县欣彩塑粉有限公司的事实;
2、提供增值税发票4份,证明被告宁波索拉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760.2元的事实。
被告宁波索拉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因被告宁波索拉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宁波索拉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原告催讨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索拉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七彩塑粉有限公司货款6760.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波索拉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辛元刚
审判员孙巧浓
代理审判员王安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金紫莹(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