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
被告李某乙。
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某乙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宁乡X组房屋一栋共7间,原告朱某、被告李某乙在该房屋被征收前双方自愿放弃分割,概归儿子李某乙所有。该房屋一旦被征收,所涉及到房屋的任何补偿,原告朱某、被告李某乙、儿子李某乙各占三分之一份额;
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即朱某所欠5000元归原告朱某所有;
四、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负责偿还;
五、双方再无其它争议;
六、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某乙秀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