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
住所:昆明市X路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懿筠,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云南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因与被上诉人付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9)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9月30日,付某某以x元的价格向案外人何忠购买本田雅阁轿车一辆(云A.x号);同年10月6日,该车在车管所办理了转移登记,车牌号为云A.x,所有权人为付某某;同年10月22日,付某某购买了76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付某某购买的上述车辆停放在云南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进、出必须经过云南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的值班室,付某某向云南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交纳了2008年11月停车费120元。2008年11月18日,付某某停放在云南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的轿车被盗,付某某发现后向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太和派出所报案,现尚未侦查终结;2008年11月19日,付某某的车被公安机关查封。事发后,双方协商未果,付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云南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1、赔偿车辆损失x元(车价x元、保险费880元、维修费4780元、装饰费x元);2、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000元。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付某某申请对其车辆的价值以及装饰的价值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车在2008年11月18日的价值为x元。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上诉人云南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赔偿被上诉人付某某车辆损失x元,于双方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某。
二、原审案件受理费2814元,由被上诉人付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7元,由上诉人云南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承担。
三、双方当事人之间纠纷就此了结。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如果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楠
代理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李蔚然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刘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