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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庞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工,住(略)。

被告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工,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庞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迪松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侯仙婷担任记录,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8年登记结婚,1999年生育女孩庞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从2001年起原告就外出打工,与被告聚少离多,被告缺少家庭责任感,经济重担全靠原告,从2009年下半年起开始分居,双方多次协商离婚均没有达成一致,故原告提起诉某,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教育费,无共同财产分割。

为支持诉某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某,家庭经济主要是被告负担,也不是经常吵架,为小孩有完整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原告须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教育费。

被告就其辩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10月4日到安乡X乡人民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庞某。婚后感情一般,2001年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里从事生产,双方\有联系。2009年下半年,原、被告因关系不和开始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庞某从小由原告父母亲带养,现在安裕乡五一中学读书;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欠原告父亲2000元。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近2年,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庞某,长期由被告的父母亲带养,现在当地中学读书,判归被告抚养教育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应支付抚养教育费,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经济能力,以每月承担300元为宜。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000元,原告表示自己偿还,本院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庞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庞某由被告庞某抚养教育至成年,原告杨某每月负担抚养教育费300元至其成年,此款限于每年3月1日前、9月1日前支付;原告杨某有探望庞某的权利,被告庞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即欠原告父亲2000元由原告杨某偿还。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迪松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侯仙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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