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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甲与栗某某、侯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栗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苏万里,林州市司法局临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侯某甲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侯某甲于1995年至1996年在吉林省长春市承揽工程期间,因工程施工需要,曾多次赊用原告栗某某工地的施工材料,有时被告侯某甲亲自去拉材料,有时被告侯某甲委派被告侯某丁去拉材料,施工材料合款计x元。另查明,被告侯某甲在本案诉讼期间给付了原告栗某某4448元材料款。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在庭审中原、被告及证人陈述的具体时间不太吻合,但本院结合证人证言、原告的陈述及被告侯某甲曾与原告的交易习惯、发生该笔欠款的背景等情况综合考虑,可以认定被告侯某甲赊购原告栗某某的施工材料合款计x元,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被告侯某甲否认1996年施工及曾指派被告侯某丁到原告的工地拉用施工材料一事,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侯某甲在诉讼期间已经给付了4448元材料款,申请放弃诉讼请求中4448元,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申请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自欠款之日至执行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由于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债务人是被告侯某甲,侯某丁不应承担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侯某甲给付原告栗某某材料款x元;二、驳回原告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一项判决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被告侯某甲承担728.8元,原告栗某某承担111.2元。

侯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栗某某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没有给栗某某打过欠条,给栗某某打欠条的是被上诉人侯某丁,而侯某丁与上诉人并没有雇佣关系,上诉人也从来没有委派侯某丁干过任何事情,一审时被上诉人侯某丁提供的证人赵某某与上诉人素来不合,显然有利害关系,其提供的证言根本不足以令法庭采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栗某某、侯某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证人赵某某证明侯某丁到栗某某处拉货送到上诉人侯某甲的工地上,上诉人侯某甲认为其与证人赵某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二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提供不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有虚假之处,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应予以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上诉人侯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郭鲁训

审判员武丽霞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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