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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62年6月4日。

被告闫某某,男,生于1959年4月2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儒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农历4月12日经人介绍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婚生有闫某、闫某、闫某三个子女。由于婚前彼此并不了解,婚后常为一些琐事吵闹,甚至遭受殴打,为逃避生活的痛苦,原告外出打工,分居达六年之久,被告也未请原告回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闫某某辩称,原、被告都岁数大了,不同意离婚。

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2年农历4月12日经人介绍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分别叫闫某(女,生于1983年9月26日)、闫某(女,生于1986年1月28日)、闫某(男,生于1988年6月18日),原告于2004年前后外出打工。现有共同财产位于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安国村阎岗房产一座(北屋四间,东西屋各三间及楼门)。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该纠纷中原、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构成事实婚姻,故应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用以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继中

审判员门小玲

人民陪审员王云占

二零一零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张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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