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住(略)。
被告蔡某某,女,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蔡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梁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张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两被告之子。2010年4月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将坐落于(略)(地号川沙县X乡X村X丘<37>)房屋中除北面一上一下房屋的底层一间外,其余房屋归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蔡某某某共同共有。现原告起诉要求对该判决书判明属三人共有的房屋进行分家析产。
被告张某某、蔡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依法分割系争房屋。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蔡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某系两被告之子。2010年4月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将坐落于(略)(地号川沙县X村X丘<37>)房屋中除北面一上一下房屋的底层一间外,其余房屋归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张某某、蔡某某共同共有。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原、被告为上述房屋的分割事宜发生争执,故而致讼。
案件审理中,原告提出将共有财产中北面一上一下中二楼一间归其所有,二上二下房屋中西侧房屋北部的一至二楼的楼梯间由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共有、使用,其余房地产归两被告所有。对此,两被告表示同意。但原、被告均坚持要求本院出具民事判决书,不愿意接受调解,致本院调解不成。此外,本院对系争房屋进行了实地查看,发现原告所要求的房地产实为某号二上二下中西侧房屋北面的二楼,位于楼梯间的北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日作出(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现场勘察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已由生效法律文书判明为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共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案件审理中,原、被告达成的分割方案,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略)(地号川沙县X村X丘<37>)二上二下房屋中西侧一间北部的一至二楼的楼梯间由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张某某、蔡某某共同共有,楼梯间北侧房屋中二楼西侧一间由原告张某某所有。
二、除上述第一条中已明确权属的房屋外,依(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属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张某某、蔡某某共同共有的房屋归被告张某某、蔡某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1元,减半收取1270.5元,由原告张某某某负担635.5元,被告张某某、蔡某某共同负担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梁
书记员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