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上海市东方正义(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系吴某某母亲),女,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系吴某某母亲),女,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沈某某、吴某某、吴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某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8日、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3年,吴某某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其数次推迟还款时间并出具借条。2006年6月22日,在原告催促下,吴某某又出具借条1份,并承诺2009年6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吴某某仍未还款。2009年10月,原告得知吴某某因病去世。第一被告系吴某某父亲,第二被告系吴某某妻子,第三、第四被告系吴某某子女。作为吴某某的法定继承人,理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四被告在继承吴某某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偿还。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一、三、四在继承吴某某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沈某某、吴某某、吴某某辩称,被告吴某某系吴某某父亲,被告沈某某与吴某某已于2000年1月24日离婚,被告吴某某、吴某某系吴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子女。被告并不知道吴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情,也不知道原告向吴某某催讨还款的事情。被告沈某某与吴某某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约定,吴某某对共同财产均表示放弃,且坐落于(略)房屋归沈某某所有。故吴某某已没有遗产,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2日,吴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写明:“今借王某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整,2009年6月30日前归还。以前借条作废”。吴某某于2009年10月13日报死亡,但上述借款仍未归还原告,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
另查明,被告吴某某系吴某某之父,被告沈某某与吴某某原系夫妻,被告吴某某、吴某某系两人之子女。被告沈某某与吴某某于2000年1月24日协议离婚,两人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并在“共同财产分割”一栏中约定:婚后建造二上二下及一间平房归被告沈某某所有,吴某某对房屋产权表示放弃;吴某某对共同财产表示放弃。
又查明,坐落于(略)[地号为:原蔡路乡X村某丘上的房屋于1991年登记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时,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吴某某,现有人口登记为四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户口登记表摘抄、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各1份、常住人口登记表摘抄3份,被告提交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吴某某欠原告15万元,有吴某某出具的1份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该借款系1993年吴某某向原告所借,故该借款应为吴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借条系吴某某于2006年6月22日出具,系吴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后所形成,借条上所写“以前借条作废”也不能证明该借款系吴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确认该15万元借款系吴某某的个人债务。因吴某某死亡,其继承人应在其遗产范围内清偿其债务。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坐落于(略)原蔡路乡X村某丘上的二上二下及一间平房中属吴某某所有的产权份额,吴某某已于2000年1月其与被告沈某某离婚时做了处理,即归被告沈某某所有,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某某存在其他遗产;另外,审理中被告表示即使吴某某存在其他遗产,被告也放弃继承。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在继承吴某某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包蔚薇
书记员姜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