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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诉周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号。

委托代理人张X,男,汉族,住上海市x室。

被告周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x号,暂住上海市x室。

委托代理人朱X,女,汉族,住上海市x室。

第三人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住所地江苏省XX市XX区x号。

负责人盛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无锡市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姚XX为与被告周XX、第三人XX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诉称,2009年7月30日,被告驾驶牌号为苏x大货车沿同三高速行驶至XX下匝道内时,与高速公路施救作业车相撞,致使乘坐在作业车内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与被告交涉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现确认损失如下:医疗费7,917.93元、误工费9,750元、护理费4,377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14元、工商材料查询费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中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该义务内包含先行全额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周X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依法对原告作出赔偿。

第三人XX保险述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作出赔偿。唯原告主张的部分请求金额过高,应当依法予以审核。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3时35分许,被告驾驶牌号为苏x大货车沿XX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XX下匝道,因驾驶疏忽与正在施救的高速公路专项作业车碰擦,致使作业车内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XX区中医医院治疗,至2009年8月8日出院,诊断为双下肢软组织挫裂伤,左侧耻骨骨折,左侧坐骨骨折。原告出院后,继续在该院接受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含救护车费用)7,776.93元。2009年12月10日,交警部门委托上海x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之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0年1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XX派出所确认原告为本辖区非农业人口。

又查明,苏x车辆投保于第三人处,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原告劳动合同、原告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史、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被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工商档案查询费发票、原告户籍证明、救护车费用单据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疑,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认可护理费标准为每月1,200元。另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放弃向苏x车辆所有人XX市x有限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由于被告驾驶车辆苏x在第三人处保有交强险,第三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后,余额及不属交强险理赔项目由被告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下: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75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所确认的误工期限5个月,原告主张每月1,950元标准,计算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以其庭审确认的每月1,200元标准,计算为3,6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7,676元,与其伤残等级计算方式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依法酌情判定为500元。原告依其伤残等级,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76,526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第三人予以赔偿,且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含救护车费)7,776.93元,系用于治疗原告相关伤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合计11,556.93元,扣除第三人应当支付的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余额1,556.93元由被告予以承担。

另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工商材料档案查询费680元,合计2,280元,亦由被告承担。

综上,本案中第三人赔偿金额为86,526元,被告赔偿金额为3,836.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XX86,526元(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XX3,836.9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3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霄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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