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乙,该社员工。
被告贺某丙。
被告李某丁。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双峰信用联社)诉被告贺某丙、李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某前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贺某乙、被告贺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信用联社诉称: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6月15日,被告贺某丙、李某丁向原告所辖的印塘信用社立据借款5笔,共计借款82000元,贷款均已到期,被告仅偿还贷款本金4100元及部分利息,被告贺某丙、李某丁所借贷款系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迅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贺某丙辩称,所借原告贷款是实,目前经济困难,无偿还能力,请求人民法院宽限时日。
被告李某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贺某丙、李某丁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双峰信用联社所辖的信用社发生5笔贷款往来,分别为:1、被告贺某丙于2003年1月1日向原告所辖的印塘信用社立据借款38000元,于2003年12月30日到期,偿息至2005年12月31日;
2、被告贺某丙于2003年1月1日向原告所辖的印塘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6.3‰,于2003年12月20日到期,被告偿还本金2000元及至200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
3、2004年9月21日,被告李某丁向原告所辖的印塘信用社立据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8.1‰,于2004年9月23日到期,被告偿息至2005年12月31日;
4、2004年10月10日,被告贺某丙向原告所辖的印塘信用社立据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8.1‰,于2004年12月10日到期,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100元及至200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
5、2005年6月15日,被告李某丁向原告所辖的印塘信用社立据借款19000元,约定月息10.5‰,于2007年6月15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至2011年9月1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7900元,利息70238元。
2007年4月28日,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成立,该联社为股份合作制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原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及所辖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贷款借据复印件、利息计算清单、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复印件,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贺某丙、李某丁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原告双峰信用联社所辖的印塘信用社与被告贺某丙、李某丁所订的贷款借据,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被告贺某丙、李某丁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并返还借款。被告贺某丙、李某丁所借原告贷款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贺某丙、李某丁有共同偿还的责任。印塘信用社的债权已转让给了原告,债权转让合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丙、李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77900元及至2011年9月15日止的利息70238元。2011年9月16日后的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贺某丙、李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某前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左劲松
附相关法律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