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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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2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被告人崔某某在尉氏县X乡X村一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赵某某“豪爵”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974元。案发后,赃车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2010年4月22日被告人崔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许XX、杨X、崔XX、巩X、崔XX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天宇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卫红

审核人马丽梅签发人耿福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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