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河滨公园,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卿,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平顶山市金太阳婴幼儿智能开发中心,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被单厂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被告平顶山市金太阳QQ潜能拓展训练营,原住所地平顶山市河滨公园人工湖西南侧。
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梅和平,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河滨公园(以下简称河滨公园)、被告平顶山市金太阳婴幼儿智能开发中心(以下简称智能开发中心)、被告平顶山市金太阳QQ潜能拓展训练营(以下简称QQ训练营)、被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7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08年7月9日申请伤残鉴定,2008年11月17日伤残鉴定终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2日、2009年3月1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立案,于2010年元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河滨公园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卿、李某,被告智能开发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QQ训练营的负责人张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4月15日上午,原告和同伴一起到河滨公园内的QQ训练营进行训练,当原告在工作人员的指导下在钢索桥上训练时,由于钢索年久失修,突然断裂,导致原告和同伴从桥上摔下受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他损失没有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洛阳治疗的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760元、2人护理费4560元、误工费8740元、伤残赔偿金x元、父母扶养费x元、儿子抚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
被告河滨公园辩称,原告所诉提及的事故属实,但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关系。原告是在QQ训练营训练时发生的事故,训练营的经营者是张某某,原告与张某某之间建立了支付费用和安排训练的法律关系。张某某与被告于2005年9月16日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间至08年9月16日。该协议明确约定张某某对项目独立投资,独立经营,承担项目的一切费用,包括安全维护费用。张某某经营期间的一切问题与发生的事故,被告不予承担。张某某辩称该事故的责任应由河滨公园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且与协议约定内容相违背。原告起诉的QQ训练营属于个体经营,应独立承担训练营因经营行为引发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对该事故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河滨公园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在钢索桥显要位置悬挂安全警示标志,被告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在本案中没有责任。该设施只能容纳5人,但组织者一下上去14人,严重超负荷,超出了该设施的限度。原告在看到警示标志后还往桥上上,其自身也存在过失,出现事故后把责任归结于设施的质量和管理上存在问题没有依据。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垫付费用。在这次活动开展之前,被告就向组织者明确不允许到高岗上活动,是组织者擅自扩大活动范围,组织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从庭审调查中,参加人向组织者交纳不等的费用,统一着装,有联系人,有教练,更说明是有组织、有纪律的团队,该组织负有安全管理注意义务。场地和钢索桥是湛河公园出租给被告的,被告只有使用权,维修和管理义务不在被告。对于钢索桥墩有没有隐患,只是出事后才知道。被告在此事故中并没有受益,原约定场地使用费也没有收取,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智能开发中心、QQ训练营辩称,智能开发中心与张某某本人系雇佣关系,在进行工商登记时将张某某登记为法定代表人。智能开发中心与QQ训练营没有经济上的联系,是独立的经营机构。QQ训练营应该对事故承担部分的医疗费用。此次事故发生后,QQ训练营的态度是积极的,主动垫付了医疗费4万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划清责任,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5日上午,原告等30余人由所在企业组织到位于河滨公园的QQ训练营进行拓展训练,随行的还有企业教练。当原告等人在钢索桥上进行训练活动时,牵引吊桥的一侧钢索突然断裂,造成包括原告刘某某在内的14人同时从桥上摔下受伤。被告张某某当即将受伤人员送入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垫付了医疗费用4500元。这次事故造成刘某某胸椎9—11及第6、7肋骨骨折,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07年5月9日原告转洛阳市正骨医院治疗,住院治疗46天,花去医疗费x.79元。2007年6月25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腰部制动、佩戴腰围三个月、三个月禁止弯腰。在洛阳市正骨医院治疗期间,张某某垫付医疗费x元。2008年8月5日原告之损伤经平顶山市鹰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事发后,被告张某某派人与组织方人员协商解决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某某称组织到QQ训练营对原告等多人团队进行培训的联系人系完美公司,联系人孙涛、教练姓谭,当时双方口头协商场地使用费为1000元,并交代不允许他们到场地高岗上活动。钢丝吊桥上悬挂“禁止嬉戏,限5人否则后果自负”的警示牌,事故发生后也未收取使用费。被告张某某出示了挂有警示牌的照片,原告对出示的照片有异议,认为照片不是事发时所拍。
另查明,平顶山市金太阳婴幼儿智能开发中心系2002年9月3日在平顶山市民政局登记注册的民办非企业法人机构,业务主管单位为平顶山市教育局。平顶山市金太阳QQ潜能拓展训练营系2005年10月29日经平顶山市湛河区文化教育体育局批准许可的非学历教育,由张某某个人投资,位于平顶山市河滨公园人工湖西南侧。2005年9月16日平顶山市河滨公园(甲方)与张某某(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甲方同意乙方在公园内投资兴建“训练营”游乐项目,占用公园房3间,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纳3年绿地补偿费(3万元"年),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设备数量,不得兼营其他与游乐设施无关的经营项目,乙方在经营期间必须办理与经营有关的一切手续、证照。协议签订前,该场地内的钢索桥、木制设施和秋千已经存在,张某某承租后又新增部分设施。事故发生后,QQ训练营停止经营,予以解散。
另查明,刘某某系非农业户口,其婚生子张子华于X年X月X日出生。其母亲程梅英于X年X月X日出生,其父亲刘某云,其父母均为非农业户口。庭审中刘某某未提交其父亲的户口登记的其他情况及其父母的生活来源情况。庭审中刘某某主张其本人系平顶山市X路灵通信息部的副经理月收入为3800元,并提交了该信息部加盖印章的误工证明,要求误工费以每月3800元计算。被告对此均有异议,认为误工费不真实。
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其参加拓展训练的组织者应承担的赔偿份额。
本院认为,刘某某在QQ训练营培训活动中因钢索桥钢丝绳断裂造成其身体受伤并致八级伤残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从原告当庭提交的现场照片来看,参与培训的为多人且统一着红色衣服,结合原告本人第二次开庭陈述及事故发生后相关人员的协商录音内容,可以认定刘某某等多人系由其所在企业组织利用QQ训练营场地进行集体培训,当时其自带的有企业教练。被告张某某所提交的在发生事故的吊桥上悬挂的“禁止嬉戏,限5人否则后果自负”的警示牌子照片系从发生事故的钢索桥南头所拍,原告所提交的现场照片系从发生事故的钢索桥的北头所拍,故原告认为张某某提交的照片不是现场照片的理由不能成立,结合被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后相关人员的协商录音内容可以印证该警示牌存在的事实。
QQ训练营作为场地部分设施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对场地设施的使用负有安全管理监督指导的法定义务。虽原告刘某某所在的企业组织该项活动时自带有教练,但并非能对QQ训练营内各项设施的使用均可起到指导作用。鉴于QQ训练营设施的特殊性,无论原告所在的企业是否自带教练,QQ训练营都应安排专业的教练对原告等人所进行的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因QQ训练营疏于管理未尽到指导监督的义务,导致原告等多人在钢索桥上进行活动的时候,钢索桥钢丝绳的断裂造成原告等多人受伤,故QQ训练营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组织原告等人培训的企业进行培训,该组织亦具有一定的安全管理注意义务,对此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组织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但不能以此为由加重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本人作为成年人娱乐训练时,没有尽到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受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二人护理因未提交医疗部门出具的陪护证明,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考虑按一人护理计算其护理费;其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真实性,本院参照当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原告系八级伤残,其主张的受扶养人生活费应自评残之日起按伤残比例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予以计算,原告计算标准适当,但计算方法不当,故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的父母的赡养费因证据不足不予保护。原告身体受伤致八级伤残,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工作和生活,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本院考虑可给予其适当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失的赔偿数额8000元为宜。依照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原告请求的赔偿清单,可确定原告因钢丝绳断裂造成身体受伤所受损失如下:医疗费x.79元、护理费70天×30元/天2100元、误工费9810.26元(2007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65天×70天=1881.4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0天×15元=1050元、营养费70天×10元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6年=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年×7826.72元/年×30%(伤残比例系数)÷2=4696.03元,以上共计x.24元,另有精神抚慰金8000元。
因被告张某某系投资QQ训练营的个体经营业主,故因QQ训练营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张某某承担。平顶山市金太阳婴幼儿智能开发中心与QQ训练营没有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滨公园与QQ训练营系租赁关系。原告刘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均主张河滨公园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均无有证据证实河滨公园提供的租赁物钢索桥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或设计上的缺陷,故原告刘某某及被告张某某认为河滨公园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受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x.24元×60%=x.7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x.74元,减去张某某已垫付的x元,下余x.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3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228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秉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