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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7月30日经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调解离婚,养女王冠缨由原告王XX抚养,抚养费自理;婚生女王XX由被告王XX抚养,原告王XX每月支付王XX抚养费200元。X小区X号楼X单元X楼房产从中间隔开,西一半房归被告王XX使用,以后由婚生女王XX继承;东一半房归原告使用,以后由女儿王冠缨继承。房屋租赁费用于两个女儿的抚养费。原、被告对该房屋仅有使用权,均不得擅自出售。离婚后被告经常吵骂王XX,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负担和心理压力,使其无法尽心学习,成绩下降。一年多内被告多次将女儿王XX从家中赶出来,后被原告收留,在原告处居住近一年。期间王XX的抚养费实际上全部由原告支付。该期间,被告一直出租着西一半房,收取租金达一万多元,但并未将这笔钱用于女儿王XX的抚养费。女儿王XX今年十四岁,虽未成年,但已经有能力对西一半房进行出租,收取租金。且女儿王XX愿意随原告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女儿王XX的抚养权归原告;X小区一楼西一半房产由王XX自己出租,收取租金,租金直接用于其本人的抚养教育费;被告赔偿王XX被其遗弃期间的抚养费1.5万元;王XX的抚养权变更后,由被告每月支付王XX全额的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王x年5月28日登记结婚。1996年3月原告王XX抱养一女王冠缨;1996年12月生育一女王XX。2008年7月3日,原告王XX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王XX离婚。被告王XX同意离婚。2008年7月3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并作出(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王XX与王XX自愿离婚,养女王冠缨由王XX抚养,抚养费自理;婚生女王XX由王XX抚养,王XX每月支付婚生女王XX抚养费200元,从2008年8月1日起开始支付至其十八周岁时止。王XX自愿负担婚生女王XX上大学期间的全部教育费用;共同债务x元,王XX愿全部承担;X小区X号楼X单元X楼(房产证为王XX)面积为89.39平方米房产一套,已经从中间隔开,东面归王XX使用,西面归王XX使用;院子东面归王XX使用,西面归王XX使用;王XX、王XX对该房屋仅有使用权,均不得擅自出售;房屋租赁费用于两个女儿的抚养费,该房屋以后由王冠缨和王XX继承;双方若再婚,再婚子女对此房产不享有继承权;华中小区X号楼X单元X楼的房产(无房产证)由王XX所有;立威•秀岭花园小区以王XX名义按揭贷款首付款为x元商品房由王XX所有。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离婚后,被告王XX先后两次将婚生女王XX赶出家门,期间,王XX都与原告王XX生活在一起。且王XX在随被告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对其吵骂,严重影响王XX的正常生活与学习,不利于王XX的健康成长。双方为此引起诉讼。诉讼中,王XX出具证言表示愿随其父生活。

上述事实有本院(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王XX、王冠缨及王XX房东刘建伟书写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夫妻离婚后对于子女抚养权的变更,应符合有利于子女的生活学习和身心健康等条件。本案中被告经常吵骂婚生女王XX,并两次将其赶出家门,致使王XX身心受到伤害,学习成绩下降,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王XX已年满13周岁,自己也表示愿意跟随父亲王XX生活,因此对原告王XX变更婚生女王XX抚养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王XX要求X小区一楼西一半房产由女儿王XX自己出租,收取租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财产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诉讼中已作出处理,故原告王XX的上述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XX要求判令被告王XX赔偿女儿王XX被遗弃期间的抚养费1.5万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父母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被告王XX应自2010年1月起每月支付女儿王XX抚养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婚生女王XX由原告王XX抚养,被告王XX自2010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王XX抚养费2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王丽香

审判员侯结实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苗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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