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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张某、杨某丙、杨某丙、杨某丁、阳某、欧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丁

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佘福明

原审被告阳某

原审被告欧某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张某、杨某丙、杨某丙、杨某丁、阳某、欧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作出的(2011)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丙及杨某丙、李某乙、张某、杨某丙、杨某丁的委托代理人佘福明到庭参加诉讼,阳某、欧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阳某系欧某雇请的司机,2011年1月30日,阳某驾驶欧某所有的粤x车在邵东县城昭阳某道与金龙大道交叉口与驾驶摩托车的杨某强相撞,致杨某强受伤。邵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阳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强受伤后,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计用去医疗费23651.77元。尔后转入邵阳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0天,共计用去医疗费127985.5元。杨某强于2011年4月11日死亡。2011年6月9日邵阳某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杨某强系交通事故后重型颅脑损伤(术后)致肺心等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用去鉴定费500元。杨某强死亡后,用去尸体处理费及运费2450元。杨某强于2007年后至死亡前一直在邵东县城务工生活。李某乙系杨某强之母,X年X月X日出生,张某系杨某强之妻,杨某丙、杨某丙系杨某强之子,杨某丁系杨某强之女,杨某强共有兄弟2人,其弟杨某强于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3月21日,杨某强申请财产保全时,向邵东县天湖汽修交纳停车费1000元。杨某强受伤后一直由其子杨某丙、杨某丙护理,杨某丙系驾驶员,从事运输行业工作,杨某丙从事建筑业工作。2人护理至死亡。粤x车在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于2011年1月11日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不计免赔率。欧某已支付杨某强医疗费共计21412.26元。阳某持有B2驾驶证。

原审法院认为,阳某驾驶粤x车与驾驶摩托车的杨某强相撞,致杨某强受伤。邵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划分责任妥当,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阳某系欧某雇请的司机,阳某应承担的责任应由欧某承担。欧某的粤x车在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欧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付。停车费1000元,系杨某强为欧某垫付,该款应由欧某承担,剩余部分由原告方承担70%的责任,欧某承担30%的责任。杨某强受伤后用去医疗费151637.27元,杨某强死亡后用去尸体处理费245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49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87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40元、停车费1000元、李某乙的生活费10052元、死亡赔偿金301684元、丧葬费13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600元,欧某已支付21412.26元,应予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某乙、张某、杨某丙、杨某丙、杨某丁因杨某强受伤后死亡的损失:死亡赔偿金301684元、医疗费151637.27元、尸体处理费及运费2450元、误工费4900元、护理费9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600元、被抚养人李某乙的生活费10052元、丧葬费13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25739.2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二)原告方未获得赔偿的405739.27元,由欧某赔偿30%即121721.78元,欧某应赔偿的121721.7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0000元;由欧某赔偿21721.78元,扣除欧某已支付21412.27元,欧某还应支付309.5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负;(三)由欧某支付李某乙、张某、杨某丙、杨某丙、杨某丁垫付的停车费1000元;(四)驳回李某乙、张某、杨某丙、杨某丙、杨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李某乙、张某、杨某丙、杨某丙、杨某丁承担2100元,欧某承担9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李某乙、张某、杨某丙、杨某丙、杨某丁承担。

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上诉称: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侵权关系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医疗费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范围的部分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尸体处理费、运费与丧葬费属于重复主张,不应予以支持;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无需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

李某乙、张某、杨某丙、杨某丙、杨某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阳某、欧某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双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红土岭中心派出所的证明、邵东县人民医院的证明、金利华超市的证明、身某、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表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尸体检验运输等费用票据、停车费等收款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照片、租赁联营合同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阳某驾驶欧某所有的粤x车与杨某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杨某强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粤x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故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先行赔付,在交强险理赔之后,再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各受害人按比例进行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由于交强险与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均属于责任保险,故受害第三者在本案中具有要求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直接赔偿交强险与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的请求权,原审根据原审原告的诉请予以一并审理并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上诉提出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某强虽户籍所在地属于农村,但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主要生活来源及消费支出均源于城镇X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医疗费承担问题,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由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尸体处理费、运费属于处理死者善后事宜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可不认定与丧葬费属于重复主张,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原审根据杨某强生前的工作收入情况,对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按70元每天计算,并对于该期间的护理费以护理人员杨某丙、杨某丙从事的运输和建筑行业收入作为计算依据亦无不当。综上,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400元,由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高飞

审判员刘子腾

代理审判员李某乙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曾海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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