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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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仙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元江、陈飞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窜至莆田市X区X米路,以雇车为由,将被害人樊某某骗至仙游县X镇下洲居委会附近,用随身携带的钢珠枪威胁被害人樊某某,抢走其身上现金300元(人民币,下同)。

2、2011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窜至莆田市X区法院附近,以雇车为由,将被害人严某骗至仙游县X村路口,用随身携带的钢珠枪威胁被害人严某,抢走其身上现金300元及诺基亚7630型号的手机一部。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被抢手机价值200元。

3、2011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窜至莆田市南门荔枝公园附近,以雇车为由,将被害人戴某某骗至仙游县X镇溪口加油站对面北山,用随身携带的钢珠枪威胁被害人戴某某,抢走其身上现金200元及诺基亚5238型号的手机一部。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被抢手机价值1215元。

4、2011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窜至莆田市X区金鼎广场附近,以雇车为由,将被害人刘某甲骗至仙游县X村,用随身携带的钢珠枪威胁被害人刘某甲,抢走其身上现金80元。

5、2011年10月30日晚上,被告人吴某窜至莆田市公交车站附近,以雇车为由,将被害人刘某乙骗至仙游县X镇24米路附近的一条巷子里,用随身携带的钢珠枪威胁被害人刘某乙,抢走其身上现金80元及诺基亚N72型号的手机一部。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被抢手机价值180元。

6、2011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窜至仙游县X街道八二五大街金樽KTV附近,以雇车为由,将被害人郑某某骗至仙游县X村路口,用随身携带的钢珠枪威胁被害人郑某某,抢走其身上现金400元及诺基亚5320型号的手机一部。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被抢手机价值935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家属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5000元,退赃38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樊某某、严某、戴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关于诺基亚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福建省行政没收款收据,代保管款收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采用暴力、威胁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且能主动退赃,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五千元,余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二0二三年十一月十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三千八百九十元,退还被害人樊某某人民币三百元,退还被害人严某人民币五百元,退还被害人戴某某人民币一千四百十五元,退还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八十元,退还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二百六十元,退还被害人郑某某一千三百三十五元。

三、没收被告人吴某作案时所用的黑色背包一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学源

人民陪审员张文胜

人民陪审员郑某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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