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3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1年8月19日主动到祁东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后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略),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高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高某在祁东县X镇狮子岭雷某会(另案处理)所开设的赌场里看场子时,与前来参赌的陈双喜因为赌资发生争吵,双方产生矛盾。次日晚上6时许,陈双喜的朋友刘某甲知道后打电话给被告人高某,双方在电话中就赌场发生的事情发生了争吵。随后被告人高某打电话给祁东县电力局的李某诚,想让李某诚出面帮忙协调,李某诚同意帮忙协调并约好被告人高某和陈双喜双方在祁东县电力局见面。被告人高某随即叫上郝飞凌、雷某文、刘某甲(均在逃)等十几个人,带上钢管、管铩、杀猪刀等管制刀具,租乘两辆面包车从河洲镇赶到祁东县城。在祁东县电力局门口,被告人高某先下车后,与陈双喜喊来的刘某甲、刘某甲、彭某等人碰了面。刚一碰面,刘某甲就冲上去抓住被告人高某,被告人高某随即喊了一声“下车”,跟被告人高某一同来的人就都从车上下来,其中被告人高某拿起一把杀猪刀追砍刘某甲,刘某甲被砍几刀后就跑了。随即被告人高某等人对陈双喜一方开来的小轿车进行打砸,之后逃离了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明2010年12月31日晚上7时许他应李某诚的请求和陈双喜、刘某甲、彭某、阿美四某来到祁东县电力局附近后,遭到被告人高某一伙砍伤的前后经过情况。
3、雷某会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份的一天,一个叫“光头”的人与前来参赌的一个年轻人为赌资问题在祁东县X镇狮子岭他开的赌场内发生争吵。他回家后,“光头”要他替其租了谢署华的面的车去祁东。第二天上午,谢署华告诉他,那个租车人去祁东打架了。
4、刘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底的一天,“癫子”告诉他说和“强盗”吵架了,要他帮忙出气。随后,“癫子”开其丰田车载着他和刘某甲、彭某来到电力局转角的路边。刘某甲下车后,被停在附近的一辆面的车上下来的六七个人手持管铩砍伤,另一台面的车上也下来六七个人手拿管铩朝他们冲过来,他打开车门跑了,后来他听到了砸车声。
5、证人彭某和陈双喜的证言与刘某乙陈述和刘某乙证言内容基本一致。陈双喜另证明他外号“X”一伙人砸烂了。
6、李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份,他和陈双喜等人在一个赌场里为油费(赌资)的事和“强盗”吵了一架。事后他还被打伤了。
7、王有情的证言,证明他通过多次打电话做被告人高某的工作,被告人高某同意到河洲派出所投案自首,2011年8月19日上午10点多钟,他陪被告人高某来到了该所投案。
8、李某诚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31日晚上,“强盗”打电话给他要其帮忙调解和“癫子”的矛盾,他便给“杰徕几”打了电话,对方说可以。可后来到电力局时,他看见他们双方打了起来,他劝不住。
9、谢署华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31日晚上7时许,雷某会打电话说要租他的车去祁东,后来雷某会叫两个徕几上了车,自己没上。途中,车上的徕几叫站在路边的十来个人上了车,上车时带了一捆钢管和刀。不久他车上下来几个人坐到途中另外一辆车。到祁东电力局附近时,那两台面的车里下来十多个徕几拿起钢管冲下来与开过来的一辆小车上下来的四某人打了起来。过了一会儿,那些人又坐上车叫他往衡阳方向走,途中,把钢管和刀都丢了。
10、辨认笔录,证明受害人刘某甲和证人陈双喜从一组人物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高某就是2010年12月31日晚上参与打架的“强盗”。
11、到案经过,证明2011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高某主动到祁东县公安局投案。
12、祁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高某供述其在2010年12月31日纠集的郝飞凌、雷某广、刘某甲等八人,经侦查,其主体身份尚无法查实,现均在逃。
13、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陈双喜到祁东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报警的情况。
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某的年龄和身份情况。
15、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高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一起,目无法纪,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手持管制刀具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妨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对全案造成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被告人高某在案发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为弘扬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李某云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人民陪审员李某梅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邹金燕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某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