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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芙行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

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沙市X路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局长。

第三人长沙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长沙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通知某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基层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院是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法院之一。本院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钟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3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人社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刘某某系文某中配偶,文某中系某某公司车辆技术员。2010年5月,文某中与刘某文、黎拉前往山东省潍坊市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考察。2010年5月23日晚10时25分,文某中在返还长沙的途中突发疾病死亡。2010年10月30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0]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刘某某不服向长沙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1年3月2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长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1)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行政确认行为。2011年12月23日,市人社局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1)第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文某中死亡为工亡。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确有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0年8月31日,刘某某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0年9月2日向某某公司发出《长沙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长工伤调字[2010]X号)。某某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回函,并提供了黎拉与刘某文某证明材料。市人社局于2010年10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文某中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决定不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亡。经调查刘某文某黎拉是陪同文某中一同前往山东的知情人,根据他们的证词可以证明文某中去山东确实非某某公司指派因公外出。2011年11月18日,市人社局对黎拉、吴登宇重新调查取证,不属于用同一事实、理由作出的相同结论。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某某公司的陈述意见与被告市人社局的辨称意见一致。第三人某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文某中系夫妻关系。文某中是某某公司员工,担任该公司车辆技术员工作。2010年5月21日,文某中与刘某文、黎拉三人前往山东省潍坊市潍柴公司驻地。2010年5月23日,文某中、刘某文、黎拉乘坐飞机从青岛返回长沙,途中文某中突感不适,随后飞机返回青岛,文某中被送入青岛市城阳人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2010年5月23日晚10时25分死亡。2010年8月31日,刘某某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9月2日,市人社局向某某公司发出《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0年9月28日,某某公司回函市人社局,说明该公司并未安排文某中前往山东潍柴公司考察的情况,认为文某中死亡系非因工死亡。2010年10月30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0)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认定文某中死亡为工亡。刘某某不服向长沙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1年3月2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长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2011年12月23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1)第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文某中死亡为工亡或视同工亡。刘某某不服,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4月19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刘某某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关于文某中等三人来我公司业务考察的说明》、、送达回证、市人社局长人社工伤认定(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长沙市人民政府长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市人社局长人社工伤认定(2010)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1)第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所提交的事实依据只有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前次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0)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相比较,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故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11)第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11)第X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刘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浩

二○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潇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第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三)向被告和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四)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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