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伍某。
原审被告唐某。
原审被告陶某。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周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2)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6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被上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聂某某,原审被告陶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周某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由上诉人张某在2012年7月10日前给付被上诉人周某所受经济损失15,000元,逾期未给付按照原判决执行;
二、上述款项履行完毕后,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了结,任何一方不得再就本案向对方主张某利;
三、一审诉讼费维持不变,二审诉讼费469元,减半收取234.5元,由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周某各负担一半。
以上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郑霓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甄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