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河南兴亚(略)事务所(略)。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1日下午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在文明大道与永明路某叉口西北角附近用T形锥盗窃被害人路某某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59元。刘某某在逃跑途中被巡防队员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本次犯罪行为不构成累犯,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1日下午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在文明大道与永明路某叉口西北角附近用T形锥盗窃被害人路某某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59元。刘某某在逃跑途中被巡防队员抓获。案发后赃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退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其于2010年7月11日下午伙同马某在安阳市东区图书馆附近盗窃电动车,后其骑上电动车跑了大约50多米时被抓获,马某逃走的事实与被害人路某某陈述当天其将电动车放到麦多超市门口后去买东西,等其回来发现电动车不见,后其听巡防队员说找到一个小偷的事实能相印证。证人巡防队员郑某、马某某证言证实当天其二人在巡逻时一群众告知有人在偷电动车,后其二人将一骑电动车的男青年抓获,并从他身上搜出一把T形锥的事实能相印证。有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刘某某的前科证明等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属其他严重情节,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累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0年十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