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绍,新桂(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洪耀中,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田阳汽车总站。
负责人汤某某,该总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洪耀中,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洪耀中,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
负责人黄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鄂忠广,田阳县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蒙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田阳汽车总站(以下简称“田阳汽车总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绍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娟、代理审判员王某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本院审判人员工作变动,于2010年5月6日变更为由审判员黄某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元国、代理审判员王某力参加的合议庭,依法追加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驰程公司”)为共同被告,并依被告田阳汽车总站的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某蓓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绍,被告徐某某、田阳汽车总站、驰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耀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某某、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5月6日14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那坡方向开往靖西,14时20分,与同向行驶的桂10-x号多功能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靖西交警认定,被告徐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经靖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又全休2周),但嘴唇裂开逢合后成了破相,造成精神上的伤害。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要花6000元的修复费才能治愈。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即误工费10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无责任;2、靖西县人民医院出院证;3、门诊病历;4、靖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5、靖西县人民医院出院病人花费总清单;6、靖西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以上2至6份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7、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证明原告收到可申请鉴定的通知;8、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6000元;9、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实原告进行司法鉴定开支的鉴定费1300元。
被告徐某某、田阳汽车总站、驰程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各项目依据不足。田阳汽车总站已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了“承运人责任险”即座位险,时间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保额为每位乘客险为x元,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属保险责任理赔范围。本案是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根据(1)中国保监会保监发〔2004〕X号发文要求自2004年5月1日起各保险公司以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2)《道交法》第76条第一款赋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额内予以赔偿的权利,(3)《保险法》第65条规定车上人员责任险属第三者责任险的财产险附加险。因此,如果其对原告应负有的赔偿责任确定后,应根据其请求,由保险人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
被告徐某某、田阳汽车总站、驰程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证实桂x号车已经投了座位险。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本案的有关事实及相关法律,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其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的,原告对其的诉请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一)本案中其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的责任和义务。原告是桂x号客车上的乘客,对桂10-x号拖拉机来说原告才是第三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桂10-x号拖拉机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桂x号客车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赔偿。(二)依法其亦无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向原告赔偿的责任和义务。田阳汽车总站与其签订的是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即合同的性质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3条明确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而原告是桂x号客车上的乘客,属桂x号客车车上人员。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有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有的请求过高。三、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诉讼费。因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没有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将其列为被告并不妥当。原告是以交通事故损害为由提起诉讼,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属侵权之诉。在侵权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徐某某,其仅与被告田阳汽车总站因商业保险合同存在保险法律关系,与原告不存在直接联系。尽管被告徐某某因侵权行为会对原告产生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并非因此会与其在保险合同上产生法律上的联系。将其作为被告实际上是将其与被告驰程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关系跟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侵权关系相混淆,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放在同一个案中处理,这明显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及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二、原告在本案中所诉请的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田阳汽车总站在其公司投了商业承运人责任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和《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原告诉请应在交强险额度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才在承运人险额度范围内赔偿。交强险的赔偿与承运人险的赔偿原则不一样,性质也不一样,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其将按照相关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进行理赔。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广西地区)条款及附加条款,证实田阳汽车总站投保的商业险,应按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而原告的诉请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不属于其公司的保险范围。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徐某某、田阳汽车总站、驰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6、7、9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徐某某、田阳汽车总站、驰程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徐某某、田阳汽车总站、驰程公司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徐某某、田阳汽车总站、驰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8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只是提供一个参考意见,与鉴定结论的性质不同,所以对后续治疗费是否支持由法院判定。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具有相关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被告徐某某、田阳汽车总站、驰程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原告的这份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5月6日,原告王某某搭乘由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那坡县往靖西县方向行驶。当日14时20分,该车行至省道320线21KM+900M处时追尾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蒙某驾驶的桂10-x号多功能拖拉机,造成两车的驾驶员及桂x号客车上的乘员原告王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靖西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颏部下唇粘膜软组织挫裂伤。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5月19日出院,住院共13天。出院时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1-2周;2、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2009年10月23日,原告王某某到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面部瘢痕进行后续治疗费评估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该中心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王某某外伤致下颏部瘢痕形成后续治疗费用估算为6000元人民币,如瘢痕不能正常恢复,出现手术并发症如药物过敏、麻醉意外、术后感染等意外情况,所需费用相应增加”的鉴定意见。该交通事故经靖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被告徐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内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是引起本事故的根本原因,故应由徐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以其损失没有得到赔偿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即误工费10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人民币x.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田阳汽车总站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了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座位数为35位,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x元,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被告徐某某为田阳汽车总站的雇员,田阳汽车总站为非企业法人,是驰程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徐某某驾驶机动车时未与同车道内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其驾驶的车辆追尾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蒙某驾驶的拖拉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徐某某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蒙某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原告王某某作为乘客对此事故亦无责任,故被告徐某某应对原告王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徐某某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故徐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田阳汽车总站承担。而被告驰程公司作为田阳汽车总站的法人企业,在田阳汽车总站无力支付其应付款项时,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原告王某某系被告徐某某车上的乘客,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故原告起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桂x号车投保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人,作为投保人的田阳汽车总站申请将太平洋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应予允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田阳汽车总站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其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额度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才在承运人险额度范围内赔偿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嘱是原告出院后“注意休息1-2周”而非“全休”,故原告要求出院后的误工费14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实际住院治疗天数为13天,故误工费应为38.35元/天×13天=49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元/天×13天=520元。虽然医嘱原告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6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为原告进行鉴定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该事故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受的伤在颜面部,经治疗后形成的瘢痕确需进一步作整形手术,右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9018.55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田阳汽车总站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即误工费49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人民币9018.5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田阳汽车总站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田阳汽车总站的上述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田阳汽车总站负担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0元。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娟
审判员魏元国
代理审判员王某力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