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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卓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02月08日卓某某因犯盗窃罪被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04月23日向范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05月06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0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05月0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卓某某伙同李红亮(已判刑)窜至范县X乡X村范XX家,将范XX家三只绵羊盗走。经物价鉴定,价值1700元。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卓某某对其伙同李红亮盗窃绵羊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没有进入范XX家屋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卓某某是投案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2、卓某某牵着盗窃的羊走到范段楼村村东头时将羊放走,后来这三只羊被别人拾到返还给了失主,卓某某的行为系犯罪中止,应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05月07日晚被告人卓某某与李红亮(已判刑)预谋后于次日凌晨1时许窜至范县X乡X村范XX家实施盗窃,由卓某某将范XX家的三只绵羊牵走,此时范XX发现尚未离开的李红亮,李红亮在抗拒抓捕过程中将范XX打伤。卓某某在逃跑途中将三只绵羊丢弃,后被找到返还失主。经范县价格认证中心物价鉴定,被盗的三只绵羊共价值17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卓某某及同伙李红亮关于其二人从范XX家盗窃三只绵羊的事实的供述;有失主范XX陈述,证实2009年05月08日其家中三只绵羊被盗、其发现李红亮后被李红亮打伤以及案发后失窃的三只绵羊已找回的事实;有证人范永X证言,证实将李红亮当场抓获的事实;有范县价格认证中心范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是被盗的三只绵羊共价值1700元;有范县人民法院(2007)范刑初字第x号、(2009)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2月8日卓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8月6日李红亮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有对作案工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有卓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妻子王XX对卓某某的辨认笔录;有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刑事技术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卓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卓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缓刑,属前科,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卓某某犯罪后虽能主动投案,但其对犯罪事实的供述在预谋及犯罪的具体过程上与同伙李红亮的供述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能认定其是自首犯,但对其投案的情节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根据被告人卓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04月23日起至2010年0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祖伟

审判员石宝文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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