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
法定代理人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
被告刘某。
被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中,原告认为复旦大学附属金某医院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追加该医院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后又提出撤回要求该医院作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3日20时6分,第一被告醉酒及无证驾驶轻便摩托车(车主为第二被告),沿本区X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亭西村X组路段时,与同方向行走的原告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金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某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本起事故由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09年8月26日,金某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状态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评定。该中心于同年9月16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左胫腓骨骨折等,经开颅手术治疗,现颅骨缺损,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8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3个月。同年9月19日又出具鉴定结论:原告于2009年2月23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给予原告休息期12个月,护理期6个月,营养期5个月。故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60,35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8,45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物损458元、鉴定费34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等合计233,899.20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剩余193,899.20元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增加鉴定费6,000元;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权。
第一被告辩称,对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清楚,原告在医院治疗中,医院有责任。造成原告大脑失常的直接原因是医院造成的,鉴定书的意见由医院和事故责任人各承担50%的责任是没有道理的。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第二被告只是出借身份证,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金某交警支队委托作鉴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41,000元。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
还查明,2010年1月22日,原告与复旦大学附属金某医院签订协议书,由复旦大学附属金某医院一次性补偿原告方56,000元。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上海市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至复旦大学附属金某医院治疗,该院在医护过程中有无过错如有差错,对伤残程度有无因果关系导致原告伤残程度的原因是什么医护差错行为与交通事故各占多少比例该所于同年8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至复旦大学附属金某医院治疗,该院在医护过程中存在差错。该差错对其伤残程度有直接因果关系。导致原告伤残程度的原因包括两方面:交通事故致其全身多发伤:重度颅脑损伤、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踝骨折、左腓骨中段骨折等病变;医护差错致其右侧颞枕叶脑梗塞等病变。对原告造成的影响,医护差错行为与交通事故各占50%的比例。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收条、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即使没有投保交强险,也仍应按规定在该车辆应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金某交警支队经调查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鉴定结论,对原告造成的影响,医护差错行为与交通事故各占50%的比例,故第一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50%。由于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第一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复旦大学附属金某医院的责任,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原告在本案中撤回要求其作为被告的诉请,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休息、护理、营养的期限,本院认为原告的精神伤残与肢体伤残在时间上是同时恢复,故本院对原告分别取两份鉴定书中的最长时间计算的意见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其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60,35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扣除其中的伙食费1,932.40元后为58,417.6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4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计算5个月为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确认84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该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证实其每月误工损失为1,800元,主张按照每月1,50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12个月为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6个月为5,4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为农业人口,定残时未满60周岁,且精神构成七级伤残,肢体两处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在七级伤残赔偿系数上酌情增加4%,按规定计算为12,324元/年×20年×44%=108,45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22,000元;物损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9,4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二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某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231,508.8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50%为115,754.40元,扣除已支付的41,000元,还应赔偿74,754.4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4,754.40元;
二、被告金某对被告刘某干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98元,由原告负担2,630元、二被告负担1,668元。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振毫
审判员陈宝勇
代理审判员金某德
书记员郇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