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发,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南阳市X路卧龙区妇幼保健院,趁住院部收费处无人之机,从收费处窗户进入收费室内,盗走现金人民币x元。后李某某将其中的x元藏匿于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的小花园一假山内,当天晚上李某某去取钱时发现丢失,余下9600元被其挥霍。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郭××、王××、陈×的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南阳市X路南阳妇婴医院,趁住院部收费处无人之机,从收费处窗户进入收费室内,盗走现金人民币x元。后被告人李某某将其中的x元藏匿于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的小花园一假山内,当天晚上李某某去取钱时发现丢失,余下9600元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7月份我妻子生小孩在卧龙区妇幼保健院住院,我妻子出院后过了几天,一天快中午的时候,我到妇幼保健院买药……我经过医院一楼收费处看到门锁着,我想着家里急用钱,我用手推一下窗,结果一推就开了,我翻进收费室内,我见第二道门没有关,我先拉开抽屉,但没发现钱,我见屋内有一纸箱,打开纸箱发现里面有一个铁箱子,没有上锁,打开铁箱子里面有一个夹子夹着一叠钱,还有纸包一叠钱,我把这些钱装进口袋内就从窗口跑了……我到文化路X路口的小花园后查了x元放到假山下面的洞内,等我回家我查一下剩下的钱共9600元……我实际上偷了x元……。
2、证人郭××证实:我是早上8点接的班,上一班是王××,她转给我现金x元,我接班后又收x元。王××转给我的钱,其中x元是用黄某皮筋扎着,每扎x元,我收的其中x元也用皮筋扎着,还有5200元现金及押金条是用铁夹子夹着,其余的现金都是散放着……当时我把钱都放在铁箱子后,又放在废纸箱里,……当时小铁箱子只是虚锁着,被盗后发现小锁扔在废纸箱里,废纸箱里留有105元钱……案发后第二天核对账务,被盗x元……
3、证人王××证实:……今天中午郭××给我打电话说收费处被盗了,我就来了。我下班时交给郭××x元,还有3600元现金是被子押金是用夹子夹着的,共计x元……
4、证人陈×)证实:……前一段卧龙分局让我所配合调查李某某的事,……三个月前胡××通过我们所司机张××询问卧龙区妇幼保健院被盗案的有关事情,……我和胡××取得了联系,胡××说是李某某的姐夫委托他问的,意思就是想花点钱看是否能摆平妇幼保健院被盗的事……
5、被告人李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李某某指认出2008年8月3日11时许,趁卧龙区妇幼保健院住院部财务室无人之机,从财务室窗户进入室内盗走现金近x元,并将x元现金藏匿在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的小花园内一假山下,以及在白河南岸育阳桥东参与赌博挥霍其盗窃所得的相关路线和现场。
6、监控录像一盘证实:2008年8月3日11时36分,李某某由门诊楼进入医院,2008年8月3日11时52分,李某某出医院。
7、河南省杞县公安局付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12月29日下午,李某某被开封市杞县公安机关抓获。
8、河南省杞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某于2009年12月30日临时羁押我所,2010年1月5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带离出所。
9、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赔赃款x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赃款x元返还给南阳妇婴医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曾江
审判员刘华
审判员姜南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孙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