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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3月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同年3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0日晚上,被告人范某某因琐事与同村村民范××发生口角,后范某某便纠集九重镇X村民王××、王××、王××等三人(三人另案处理)赶到范××家,将范××殴打致伤。经淅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范××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告方赔偿被害人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陈述,证人范××、杨××、张××、范××等人证言以及书证鉴定结论、协议书、收到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因被告人范某某伤害他人的故意明显,对象明确,不符合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的构成要件,故其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范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经和解,且已兑付。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全世昌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兼):黄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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