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X明,男,19XX年X月10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住郴州市X村组。
被告蒋X^f,男,19XX年XX月20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住郴州市X区XX新村X组。
被告罗X武,男,19XX年XX月3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住郴州市X区XX岭XX花园。
本院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受理原告李X明与被告蒋X^f、罗X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因原告李某明未在法院通知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减、缓、免交诉讼费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李X明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肖贤技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奇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
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