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成干,新桥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的婚姻当时是由父母包办,没有感情基础,且婚后经常吵闹。双方自1992年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龚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0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现均已成年。原告结婚时年龄尚小,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1992年原告外出务工,被告不愿相随,双方自此分居。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新桥河民政所证明1份、户籍信息1份及原告当庭陈某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且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龚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雄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熊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