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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1)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又以与被上诉人肖某某达成和解为由,于2011年12月1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欧泽毅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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