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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西安市X村第X村X区XX街道XX村X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X村第X村X组,住所地西安市X村。

诉讼代表人赵某,该组组长。

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X村。

法定代表人解XX,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村X组长。

原告赵某与被告西安市X村第X村X组(以下简称XXX村X区XX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X组织收益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种郁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XXX村X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其系西安市X村民,其户口本记载其于1987年5月9日因出生迁来本村。2011年7月,其所属的XX区X组因征地获取集体土地补偿款,人均应分63000元。其作为本村X组织的成员,并且户口落在本村,应依法获得上述款项即63000元。其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应分的土地补偿款6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村X组村民属实,但因原告已结婚生子,根据其组上的分配方案,原告作为嫁农女不应分得征地款,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XX村X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X年X月X日生于XXX村X组,并取得该村组户籍,享有承包地。2009年10月12日,原告与XX县X村民刘XX登记结婚,因原告考虑婚后子女就学方便等主观原因,其户口未迁出XX村X组也未享受村民待遇。2006年被告村土地被国家征用,2007年、2008年两次征地补偿款分配时原告均分得征地款,2010年,被告村X村经民主议定程序召开村X村第X次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第3条载明:“2010年12月31日前嫁给农村的,当时户口在册未迁出者,不予以分配”。后2011年10月,被告村村民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63000元,但未给原告分配。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应分的土地补偿款6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职权追加XXX村村委会为本案被告。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两被告均认为原告不应分得征地补偿款,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户口簿、XX县X村委会证明、XXX村X村第X次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虽取得XX村X组户籍,享有承包地,但其因自身原因而户口未迁出,继而致使其在男方未享受村民待遇。根据相关规定,已婚的农村X组织女性成员,婚后因自身原因未迁转户口、并在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且未享受男方所在村组收益分配权的,其要求户籍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给予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收益分配权的,应不予支持。故原告不应分得征地补偿款,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要求被告给付应分土地补偿款63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6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种郁花

二O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杨少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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