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寻衅滋事罪
2003年10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常XX(在逃)到林州市X镇李某X经营的理发店内,因怀疑被害人李某X(又名李XX)与被害人李某X在理发店发生性某系,用自制匕首将被害人李某X、李某X、刘XX扎伤,要走李某X手机1部、李某X现金340元。
二、抢劫罪
2003年10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常XX(在逃)到林州市红旗渠渠管所,将被害人黄XX、余XX两人捆绑、塞某、殴打后,抢走黄XX现金500元、波导手机1部、大阳90型摩托车1辆,抢走余XX现金15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X、李某X、刘XX、黄XX、余XX的陈述、证人李某X、郭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寻衅滋事中其没有索要李某X的现金340元,对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不持异议,另外认为自己其在抢劫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03年10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常XX(在逃)到林州市X镇李某X经营的理发店内,因其怀疑被害人李某X(又名李XX)与被害人李某X在理发店发生性某系,用自制匕首将被害人李某X、李某X、刘XX扎伤,要走李某X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03年10月5日晚上,其和工友常XX都喝多了酒,就去姚村镇李某X经营的理发店找李某X,到理发店后,其看到李某X和一男子搂抱,其就和那个男子发生了争吵,并揪拽到了一块,其就从理发店内找了个改锥,朝该男子腿上扎了一下。其认为李某X平时花其的钱,现在又和其他男人在一起,就让李某X还钱,李某X说没钱,就把手机给了其。后由常XX骑摩托车,李某萍坐中间,其坐在后边,就跑了。其没有要过李某X的现金。
(二)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李某X(又名李XX)的陈述,2003年10月5日晚8时左右,其和理发店老板娘李某X正在给两个男性某人洗头理发时,李某岗村的李某某和另外一个叫啥飞的男子一块来到理发店,李某某就给其要手机并向其要钱,其给了李某某三十几元钱后,和李某某一起来的那个人打了其几耳光。然后其就见李某某和那个叫啥飞的人一起打理发的客人,并见李某某用的凶器是长度约20cm,带手柄,前边还带着套,而且尖刀好像是双刃的匕首,照那个客人屁股上戳了一刀,而且还见李某某他俩让那个客人滚到床下面继续打他。正在这时,其的手机响了,李某某就把其的手机抢走了,后其发现其的左大腿后侧,右膝盖前侧两处受伤了,该伤是李某某向其要手机时用凶器把其戳伤的。然后,李某某就把老板娘李某X强行劫持到一辆摩托车上顺着新河公路往北去了。
2、被害人刘XX的陈述,2003年10月5日,其在姚村理发店理发时,突然,来了两个男子其中一个瘦长脸高个儿,一个低胖,那个高个儿就用脚跺了其脸部一脚,并让其掏开手机还向其要钱,其说没有,他们就把其弄到床底下用脚踢,那个低胖子用一把长20cm左右、宽3cm左右三角头匕首照其臀部扎了一刀,顿时其就感到屁股上流血了。然后,他们又把其弄到床底下接着给其要钱,其没有给他们。并威胁道谁敢报警,就捅死谁。于是其滚在床下就没敢动静。又停了一会儿,其听到西边里间还有一个男的在给其说话,随后,其就看到那个男的一条腿膝盖上也流着血也往外跑了。其见店内没有了人,其就推着自己停在门外的摩托车准备往家走时摔倒在了路上,后招呼路边两个年轻人帮其报了警,派出所民警来把其送到了医院。
3、被害人李某X的陈述,2003年10月5日下午5点多钟,其到姚村一家理发店内准备洗面,进去后,其没有洗面,而是同本店的一个胖妞在理发店西里间发生完性某系,其把25元钱交给那个胖妞后,正当那个胖妞刚走出里间时,一个瘦高个男子不问青红皂白的用拳头和脚朝其面部猛打一阵,接着其就见另外一个矮胖男子和那个瘦高个子一起又把那个胖妞又拽回了其的那个房间殴打,然后,那个矮胖男子用一把跳刀朝其大腿后侧和左臀部捅了两刀,于是,其就把340元现金给了那个瘦高个子,其把钱给了他们后,他们仍然揪住其打着不放,接着,其又见那个矮胖子拿起一把长约20cm左右的匕首扎在了其的右膝盖上。另外一个洗面的人刘XX站在外间看其这几个人,紧接着其就见那两个人又一起去拳打脚踢刘XX,并把其和刘XX一起钻到床底下,又打了一阵后,其听到那两个人和胖妞、老板娘一块都出去了,后其就步行回村里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魏某证言,证实其见快车道路西绿化带边躺着一个人,身边还倒着一辆摩托车,其见他腿上都是血,后其马上报了警,派出所的人几分钟就过来,把那个人抱上车送往了医院。
2、证人李某X证言,证实2003年10月5日晚上8时左右,其在发廊给一个老汉理发时进来两个人,一会就听见在卧室有人打起来了,其就赶紧跑到外面的小卖部想报警,后被那两个人揪回了发廊。其进发廊见地上都是血,卧室门口站了一个男人,这两个男人中的一个跺了李某某一脚,另一个中等样的男子拧住其的胳膊,并打了其两耳光,他们逼着其上了一辆摩托车,把其夹在中间,李某某坐在后面,他们从北转盘往西一直上了观光大道。
(四)鉴定结论及其他证据
1、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诺基亚E63手机的鉴定价值997元。
2、2012年3月20日,林州市X村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害人刘XX、黄XX、李某X、余XX都未做司法鉴定。
二、抢劫罪
2003年10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常XX(在逃)持刀到林州市红旗渠渠管所,将被害人黄XX、余XX两人捆绑、塞某、殴打后,抢走黄XX现金500元、波导手机1部、大阳90型摩托车1辆,抢走余XX现金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常XX骑着摩托车带其和李某X准备跑时,因为没有钱,其和常XX就持刀到红旗渠观光大道旁有个院子里抢劫两个人现金、摩托车等财物的事实,同时证实在抢劫中使用了用绳子捆绑及常XX用刀扎伤被害人的事实。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黄XX的陈述,证实2003年10月5日晚大约11时左右,其和同事余XX在管理段值班时,其正在睡梦中时感觉头部和腰部都被人用刀抵住了,一个人在其耳边用带林州口音的普通话向其要钱,其用手去夺刀,不料那人把刀一扭,其的手一阵疼痛,其感觉到其的手被割伤了,其意识到有人来抢劫了,这时,外面又进来一个男子,也用带林州口音的普通话向其要钱,还说不给钱,就要杀了其,其没办法便说,其身上还有几十块钱,在上衣里,其中一个吸着烟的挥舞着烟头给其照明,其借着烟头的光,看到吸烟的人长着八字胡,屋里还站着一个女的,加上这两个男的一共三个人,其去上衣里找了一会,告诉他们没钱,让他们把其的摩托车推走吧。他们说摩托车不值钱,其没办法就又说让他们把其的手机拿去吧,他们随即在床边把手机装了起来。之后,他们仍不放过其,以要杀害其相威胁,其心里很害怕,便告诉他们在东屋东边的面板下压着500元钱,二人听罢便用其摩托车上的绳子将其反绑起来。他们则在面板下找钱,他们找到钱后,便用被子盖着其的头,用布塞某其的嘴,拉开灯,翻箱找柜找了一阵子后出去了。
2、被害人余XX的陈述,证实2003年10月5日夜11点左右,有三个人进来其屋内,有两个人来到其床前,用手捂住其嘴,并把刀架在其脖子上向其要钱,其刚想争辩,其中一人便拿刀捅了其左小腿一刀,随后他们从其上衣口袋里掏走了100多块钱,还把其抽屉撬了,里面的约50元现金也被他们拿走了。
(三)证人李某X的证言,证实2003年10月5日夜,李某某和另外一个男人带其到一个院子里,进入一个屋里,屋里没亮灯,有个人在床上躺着,他们乱翻了一阵,又到西边一间屋里,屋里有人说话,他们让其蹲到屋门里,逼着屋里那个男人要钱,其听那个人说:“没钱,给你们一辆摩托车,还有手机。”之类的话。
(四)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其在寻衅滋事中索要李某X现金340元的事实,因本案证据只有被害人李某X的陈述,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人李某某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认为自己在抢劫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违法所得,予以退赔。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退赔被害人李某X手机一部,退赔被害人黄XX现金500元、波导手机一部、大阳90摩托车一辆,退赔被害人余XX现金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张文根
审判员高洁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