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7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五日,同月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日12时许,被告人董某在“亿隆”沙发厂院内,因家务事与亲家母冀某某发生争吵,后用拳击打冀某某面部,致使冀某某右眼眶等处骨折。经鉴定冀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冀某某的陈述,证人陈X、倪X、周X、董X、周X、陈X等人的证言,冀某某的伤情照片及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董某当庭出具的赔偿凭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当庭认罪,归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系因婚姻家庭引起的纠纷,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袁毅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