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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李某甲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乙、张某,河南鹤山律师事务的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玉合、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及李某甲的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6月18日凌晨2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和王波(已判刑)三人经过预谋在安阳市××区乘坐上崔××驾驶的豫x出租车行至安阳县××镇××村X路口北四、五百米处时,由被告人陈某某和王波分别持刀,三人抢走出租车司机现金400余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王波供述相印证,且有被害人崔××陈某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6月20日凌晨近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和王波及三人经过预谋在安阳市××附近乘坐上刘××驾驶的豫x出租车行至安阳县××镇××村X路口北四、五百米处时,被告人陈某某和王波分别持刀,三人抢走出租车司机现金136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波供述相印证,且有被害人刘××陈某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0年6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和王波三人经过预谋在安阳市××街乘坐上王××驾驶的豫x出租车准备到安阳县××镇再次抢劫,当该车行驶到××镇××中门口时,被安阳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抓获。当场从王波、陈某某身上搜出折叠刀及不锈钢刀各一把。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王波供述相印证。且有被害人王××陈某、安阳县公安局扣押作案工具清单、安阳县公安局白壁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三次(其中预备一次)劫取他人现金和财物共计价值为536元。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第三起系犯罪预备,并在开庭审理时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适用了“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程序审理,故对二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本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作案工具不锈钢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闫玉红

审判员靳庆霞

人民陪审员李某敏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孟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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