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冯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委托代理人赵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与被告冯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种郁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冯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谢某。因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对家庭事务及孩子疏于照顾,双方多次产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谢某由自己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每年支付一次;位于长安区X路站家属楼X幢X单元X室的房屋由法院进行合理分割。
被告冯XX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经过属实,房产是其婚前财产,其已尽到了母亲的责任,双方有争吵属实,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1998年1月自愿在长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并于X年X月X日生一子谢某光。后因婚姻生活中发生争吵,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谢某由自己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每年支付一次,并要求对位于长安区X路站家属楼X幢X单元X室的房屋进行合理分割。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好,并表示自己有过错愿意改正,不同意离婚。审理中,本案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很好,且婚后育有一子,虽在共同的婚姻生活中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多沟通,加强感情交流,夫妻关系是能改善的。现被告已表示愿意改正,原告应正视家庭问题,与被告相互谅解、相互宽容,化解夫妻矛盾。鉴于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要求与被告冯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种郁花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少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