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0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11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1年12月1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蛉鞠罕嵩鹛吖K尽罕茉硎罄溃ㄒ榉勺铣楹ヒタ笸砩死玖副缒叵讼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茉嬷骷⒚椤鞘奔卧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下午,(略)的朱跃辉(已判刑)与陈某平两家因放水的事情发生矛盾,之后,双方发生打架,朱跃辉告诉了其舅子胡某乙(另案处理),要其喊人帮忙打架,胡某乙就喊了被告人胡某乙及胡某乙的儿子胡某强(另案处理)等人帮忙,胡某强等人用铁锤将陈某平打成轻微伤,陈某平受伤后,召集被害人李某丙等人带木棒等工具前往朱跃辉家,在进入朱跃辉家地坪后,站在地坪上的被告人胡某乙用锄头将被害人李某丙头部打伤。
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为被害人李某丙的伤情构成重伤。
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胡某乙到宁乡县公安局横市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1年11月27日,被告人胡某乙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人陈某平、胡某乙、李某丁、陈某某、伍某某、胡某戊、罗某某等人证言,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照片,宁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书,人身损伤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同案人朱跃辉的供述,被告人胡某乙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胡某乙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胡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丙岩
人民陪审员黄普山
人民陪审员唐春艳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姜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