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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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刑初字第59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9月13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2011年12月1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智勇、书记员王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黎某伙同刘海波、周国威到宁乡X村X排处采用剪线的手段,盗得该处正在使用的5空50平方毫米的高压钢芯铝绞线1480米,价值4923元。

2011年9月13日,被告人黎某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海波、周国威的供述,被害单位负责人罗保山陈述,证人娄有新等人证言,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价格证明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线,致使电力设备遭到破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黎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喻奇志

人民陪审员黄普山

人民陪审员肖惠群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姜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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