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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诉刘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谷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XX。

委托代理人朱XX。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中交二公局第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代理人向XX。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刘某、被告中交二公局第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碧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志勇、人民陪审员申怀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合议庭经合议,决定并委托相关机构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重新鉴定。后因工作变动,合议庭组成人员申怀艳、蒋志勇变更为审判员程林桂、代理审判员杨洋。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2012年3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邢伟担任记录。原告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方仁、朱华宏,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来、中交二公局第某工程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向志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某诉称:被告中交二公局第某工程有限公司是怀通高速公路第某合同段项目的承包人,该公司将中标的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刘某。2011年4月,原告受刘某雇请从事护某工程的施工。同年5月10日,原告在施工时某空压机砸伤左足。原告伤后到江市镇卫生某、黔城人民医院、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好转出院,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8级伤残。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承担了医疗费用和部分

生某、护某,对其它经济损失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99396元、误某11006元、护某33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18436元;被告中交二公局第某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1、谷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证信息及基本情况。

2、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的治病协议和证人黄国富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受被告刘某雇佣并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

3、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拟证明(1)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2)误某时某。

4、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张天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及发票,拟证明(1)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2)花鉴定费700元。

5、差旅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差旅费1763.5元。

6、劳动合同书2份,拟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在城镇居住务工1年以上,有固定的收入来源。

被告刘某辩称:1、原告受伤系其违规操作所致,其本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雇在被告刘某承包的工地从事杂工,而工地开钻机的工作是需要经培训及原告的认可才能做,一般的人只能打杂。事发当天原告是在开钻机的黄国富边上打杂,黄国富离开了一下,原告便擅自某开钻机,由于原告不懂操作技术,违规操作,致脚受伤,原告的伤情完全是其自某造成的,但被告刘某还是积极将原告送去医院治疗,并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及护某人员工资、生某、转院费等。2、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而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原告因违规操作导致受伤,被告刘某已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其余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某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刘某提供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辩驳意见:

1、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覃基锦、王某、覃遵义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1)原告受伤自某有重大过错;(2)被告对工种有明确分工,对务工人员进行了安全教育。

2、医药费收据,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919.84元。

被告中交二公局第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作为劳务关系,本公司在这个事件中不应承担责任;2、同意被告刘某的答辩意见。被告中交二公局第某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委托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该所出具的[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佐证本案相关案件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交的X号、X号证据及X号证据中的协议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其异议分别为:对X号证据中的证明认为证人证实的原告受伤情况与实际不符,原告受伤时某人并不在场,另证人证实的工资不是一天100元而是80元;对X号证据认为应以新的鉴定书为准;对X号证据认为只应认定一部分费用;对X号证据认为没有其它证据印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中交二公局第某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X号证据表示不清楚,对X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刘某一样;对X号证据认为只能认定原告住院出院的交通费,原告亲属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对原告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原告对被告刘某提交的X号证据认为不是事实,真实情况是原告当时某工地上班时,刘某不在现场,没有对原告等工作人员进行过工作安全教育,也没有对工作进行分工,且证人与刘某是雇员和雇主的关系,证人也没有按法律规定出庭作证,认为应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刘某提交的X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交二公局第某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刘某对鉴定程序无异议,对结果有异议;被告中交二公局第某工程有限公司表示鉴定部门因其专业性,不发表其它意见。

本案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X号、X号中的协议、X号、X号中的发票、X号中的部分票据等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不予认定;原告X号证据中的证明因无其它证据佐证、且证人未出庭,故不予认定。原告X号证据因无其它证据佐证,缺乏证明力,故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刘某提供的X号证据予以确认,其X号证据因对方有异议,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故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某从被告中交二公局第某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怀通高速第某合同段部分分包了护某工程,2011年4月15日原告谷某某受雇于被告刘某在该工程工地做工。2011年5月10日原告谷某某在做工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误某机器开关导致自某左脚受伤,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洪江市第某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1年5月14日至同年5月19日在洪江市X镇卫生某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左足掌化脓性感染;2、左足第某骨骨折。2011年5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刘某就治疗问题双方达成“治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乙方要求甲方同意将病人转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治疗,甲方负责谷某某脚伤全部医疗费用;2、陪护某员乙方负责安排一人。甲方负责陪护某员工资一千元,生某五百元,病人转院费五百元,病人生某七百五十元;3、张家界距现在工地路途遥远病人医疗费用由刘某在张家界朋友代付;4、病人转院张家界如发生某它意外事故甲方不负责;5、其它事宜待病人伤好后再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某按协议给付原告2750元的相关费用。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到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28日出院,住院40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原告在该事件中治疗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刘某支付,其中在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9919.84元,在洪江市X镇卫生某及洪江市第某人民医院所花医疗费不详(被告刘某未提供)。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治疗的时某、地点等实际情况,酌定500元。

另查明,原告谷某某的伤残经重新鉴定,损伤结局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当庭将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99396元变更为11306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某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谷某某受雇于被告刘某为其提供劳务,受到身体伤害造成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根据双方的过错各自某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作为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刘某承包的工地工作时某疏忽大意致使工地机器开关弹开致伤自某的左脚,自某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刘某承包涉案工程个人无相应资质并缺乏相应的施工安全防范措施,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就本案案情,责成被告刘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谷某某本人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中交二工局第某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刘某,原告要求被告中交二公局第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就赔偿标准,因原告属农村X镇居民对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某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某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某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某,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某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误某、护某、交通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应予支持。

关于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及金额:

1、残疾赔偿金:6567元/年×20年×30%=39402元;

2、误某:16518÷365天/年×139天=6290元;

3、护某:24148元/年÷365天/年×44天=2910元;

4、交通费:500元;

5、精神损失费5000元;

6、鉴定费700元。

综上,原告谷某某在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金额为54802元,被告刘某承担70%的责任,即应赔偿38361元,扣除被告刘某已支付的2750元与医疗费多负担的2975元(9919.84元×30%),被告刘某还应赔偿32636元。据此,根据上述法律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一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某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谷某某残疾赔偿金、误某、护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2636元;

二、被告中交二公局第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谷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42元,原告谷某某负担2215元,被告刘某、中交二公局第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碧秀

审判员程林桂

代理审判员杨洋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邢伟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十八条公民享有生某健康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某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某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某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某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某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某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某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十四条当事人对自某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某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某条当事人对自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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