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xx,男,197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临澧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男,1975年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河南省郸城县X乡。
被告周某市xx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某市。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汪xx与被告郭xx、周某市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5月23日、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财保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郭xx、xx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x诉称:2011年10月13日17时25分许,原告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在207国道临澧县X村路段与被告郭xx驾驶的、属被告xx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伤。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xx财保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郭xx、xx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及交通费共47755.13元,被告xx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某材料:
1、原告汪xx的居民身份证某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欲证某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的父母、女儿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欲证某其被扶养人身份关系;
3、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临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某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
4、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某印件1份、郭xx的驾驶证某印件1份,欲证某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属被告xx运输公司所有,被告郭xx具有机动车驾驶资质;
5、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欲证某xx运输公司为该车在被告xx财保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6、临澧县中医院诊断证某书、住院病历、证某、医药费收据复印件各1份,欲证某原告支付医药费用10205.13元;
7、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常杏德司鉴所(2012)伤评字第X号《交通伤残评定意见书》1份、医药费收据3份,欲证某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55元;
8、车票10份,欲证某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200元;
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临澧县价格认证某心临价认车字(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收据3份,欲证某原告的摩托车车损为240元、鉴定费为300元。
被告郭xx、xx运输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某材料。
被告xx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对原告所主张的合理部分,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与案外人周某、肖某、孙圣兰等的损失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
被告xx财保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某材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xx财保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某材料进行了质证,对证某材料1、2、3、5、7、8、9及证某材料4中郭xx的驾驶证某印件、证某材料6中临澧县中医院诊断证某书、住院病历无异议;认为证某材料4中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某检有效期截止到2011年2月,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日期为2011年10月13日,因该车辆未正常年检,故被告xx财保郑州支公司对本案所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某材料6中临澧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某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医药费收据因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而未陈述质证某见。
被告郭xx、xx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视为其放弃质证某利,被告xx财保郑州支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某材料6中医药费收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对该份证某材料的质证某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某材料审核后认为:被告xx财保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某材料1、2、3、5、7、8、9及证某材料4中郭xx的驾驶证、证某材料6中临澧县中医院诊断证某书、住院病历经质证某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某材料的证某效力予以认定;被告xx财保郑州支公司虽认为证某4中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某年检有效截止日为2011年2月,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某证某,且其对证某材料3无异议,而证某材料3已认定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2月,故被告xx财保郑州支公司的该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某材料的证某效力予以认定;证某材料6中医药费收据复印件能够证某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临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205.13元,该证某材料为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三被告均未到庭质证,应视为三被告放弃相关质证某利,被告xx财保郑州支公司对证某材料6中临澧县中医院诊断证某书、住院病历无异议,临澧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某与诊断证某书、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证某的事实一致,被告xx财保郑州支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某材料的证某效力予以认定。
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某的认定及原、被告的庭审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1年10月13日17时25分,被告郭xx驾驶被告xx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返回河南省途经临澧县X村“T”字路X路段时,逢原告汪xx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周某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载吴修军、吴金明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载肖某在前方同方向行驶,当时因天雨路滑,郭xx采取减速措施过当,导致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侧滑,其左侧后部与上述三辆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吴修军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汪xx、周某、肖某、吴金明受伤和四车受损及公路旁小井、围墙、树木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澧交警队认定郭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xx、周某、吴金明、肖某、吴修军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牛11月17日,花费医疗费10205.13元。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55元。临澧交警队委托临澧县价格认证某心对湘x摩托车车损进行了鉴定,其损失为2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原告为进行治疗、法医鉴定支付交通费200元。
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xx运输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1月24日在被告xx财保郑州支公司为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2月4日至2012年2月3日,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特约险。
原告汪xx与其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汪某,其父亲邓某宝生于X年X月X日,母亲汪某英生于X年X月X日,邓某宝、汪某英共生育包括汪xx在内的三个子女,汪xx、汪某、邓某宝、汪某英均为农业户口。
2011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56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为5179元,农业行业年收入为16518元。原告的损失包括医药费1020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5天×12元/天)、护理费1440元(36天×40元/天)、误某5611.6元(16518元/年×124天)、残疾赔偿金13134元(656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240元、鉴定费9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32.7元[汪某665.9元(5179元/年×3年×10%/2人×6/7)、邓某宝3033.4元(5179元/年×3年×10%/3人×6/7)+(5179元/年×15年×10%/3人)、汪某英3033.4元(5179元/年×3年×10%/3人×6/7)+(5179元/年×15年×10%/3人)],上述损失共计43938.43元。
案外人吴金明已向本院书面承诺放弃因本案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郭xx驾驶被告xx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本县X村“T”字路X路段,因操作不当导致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侧滑,造成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郭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临澧交警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基本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xx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起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与直接侵权人郭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xx运输公司为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xx财保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xx财保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垫付责任。因邓某宝、汪某英的被扶养时间均为18年,汪某为3年,应按时间分段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前三年中,汪xx应承担的扶养义务为邓某宝、汪某英的1/3,汪某的1/2,其总额为7/6(1/3+1/3+1/2),超过农村居民年生活费支出总额,故三位被扶养人前三年生活费均只赔偿6/7。因本案交通事故还造成案外人吴修军死亡及周某、肖某、吴金明受伤,而周某、肖某和吴修军的亲属已分别另案起诉,吴金明已书面承诺放弃诉讼权利,故本案原告应与案外人周某、肖某、吴修军的亲属按照各自应得赔偿款按比例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分享权利。原告的损失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10625.1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32118.3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为240元,另有鉴定费955元。故本案原告在交强险中享有的赔偿款为医疗费用限额项下2132.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6443.4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178.1元。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未获得赔偿的部分,被告xx财保郑州支公司应按原告与另外三案的权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占有的比例分别予以补充赔偿,因四案原告的损失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补充赔偿的总和未超过500000元的总额,且该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特约险,各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xx财保郑州支公司全额赔偿,故本案原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还应由被告xx财保郑州支公司赔偿34229.13元。被告郭xx、xx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的鉴定费955元。被告郭xx、xx运输公司、xx财保郑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汪xx各项损失共计42983.43元(执行款汇入中国工商银行临澧支行临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略));
二、被告郭xx、周某市xx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汪xx损失955元;
三、驳回原告汪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94元,减半收取497元,由被告郭xx、周某市xx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谭碧涛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