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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银行长沙支行(以下简称某行长沙支行)与被告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长沙支行,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罗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该行暮云分理处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某,男,1959出生,汉族,该行暮云分理处客户经理,住(略)。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原告某银行长沙支行(以下简称某行长沙支行)与被告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昌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行长沙支行委托代理人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行长沙支行诉称:2010年7月1日,苏某1向原告借3万元,2010年7月11日,苏某2、苏某3各向原告借3万元,上述借款共计9万元,实际系被告所借。2011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1年8月25日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之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均无结果,被告每次承诺还款均未兑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迅速偿还其2011年7月25日承诺偿还的贷款本金9万及其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被告黄某以苏某1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期限内按年利率6.903%计算利息,逾期后按年利率7.434%计算利息。2010年7月11日,黄某又以苏某2、苏某3两人的名义向原告各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期限内按年利率6.903%计算利息,逾期后按年利率7.434%计算利息。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因苏某1、苏某2和苏某3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收,黄某于2011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函”,承诺由其在2011年8月25日前偿还上述9万元借款本息。之后,原告又多次向黄某催收上述借款本息,但黄某至今既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分文利息,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苏某1、苏某2和苏某3的个人借款凭证、黄某出具的“承诺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以苏某1、苏某2和苏某3的名义向原告借款9万元有借款凭证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也向原告出具有“承诺函”,承诺上述借款本息由其本人偿还,原告亦同意由其偿还,但被告在其承诺偿还的期限内并未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迅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长沙支行借款本金9万元及其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6.903%计算,自2011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7.434%计算;借款本金6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1年7月10日止,按年利率6.903%计算,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7.43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昌新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易建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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