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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某x与被告匡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流市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x,男。

被告匡xx,女。

法定代理人匡x文(被告之父),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裕,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x与被告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顾某x和被告匡xx的法定代理人匡x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4个子女,现在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双方长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在举证期限外提供的证据有:疾病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病。

被告辩称,被告患有精神病,不同意离婚。被告患病后原告没有尽到扶养义务,请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残疾人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病。

被告在举证期限外提供的证据有:1、疾病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病;2、农村合作医疗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用于治疗精神病支付的费用;3、房产证1份,用以证明北流市x路x号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4、机动车详细信息单1份,用以证明车牌号码桂x二轮摩托车为夫妻共同财产;5、书面证言1份,用以证明原告包二奶,并殴打被告;6、证人顾某证言1份,用以证明原告包二奶,殴打被告。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6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顾某x与被告匡xx于1985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4个子女,4个子女均已独立生活。2007年起被告匡xx精神病发作,经治疗尚未痊愈。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被告匡xx患精神病后,原告顾某x应该对被告付出更多的关心和照顾,并对被告进行积极治疗,使被告能早日康复,而不是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道德的要求,也不符合法律的要求,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原、被告尚未离婚的情况下被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顾某x与被告匡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顾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账号:20-(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欧颖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吕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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