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古井贡酒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7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瑞福祥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对第(略)号“瑞福祥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古井贡酒公司对第X号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焦点为:第一,申请商标的商标标识与第(略)号“祥蚨瑞”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标识是否近似;第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第(略)号“瑞福祥”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由呈十字形排列的汉字“瑞福祥”及由“x”拼音及麦穗图形构成的圆形外框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祥蚨瑞”及黑色背景图案组成,两商标均以其汉字部分为显著识别部分,虽然其汉字部分有一字之差且排列顺序不同,但两商标均只有三个汉字组成,且“福”和“蚨”二字呼叫相同,两商标标志近似,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谷类制品、面某制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方便面某品上,两商标使用某品的功能、用某、主要原料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同时使用某上述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
关于古井贡酒公司认为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更为近似,在引证商标二已经被核准注册的前提下,申请商标应当被核准注册的主张,法院认为,商标审查以个案审查为原则,两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与本案无关联性,古井贡酒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古井贡酒公司认为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某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的主张,因其未在商标复审阶段某出,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古井贡酒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其主要理由为: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中文部分的汉字构成和整体含义明显不同,不易使相关公众对两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根据行政审查一致性、合法性原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四、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06年8月1日,古井贡酒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申请号为(略),指定使用某第30类食某面某、面某、粗面某、米、汤元粉、去壳大麦、粗燕麦粉、各上研碎的被蒸熟的小麦(粗面某)、谷类制品、面某制品商品上。
申请商标(略)
2005年2月24日,北京瑞蚨祥绸布店有限责任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一(见下图)的注册申请,审定公告号为(略),核定使用某第30类咖啡、茶、糖某、非医用某养液、面某、粥、谷类制品、面某制品、膨化水果片、蔬菜片、豆浆、食某淀粉产品、冰淇淋、调味品商品上,专用某限至2017年10月6日止。
引证商标一(略)
2005年3月28日,王暖宋(略)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二(见下图)的注册申请,审定公告号为(略),核定使用某第30类咖啡、茶、茶某、方便面、食某淀粉商品上,专用某限至2021年5月13日止。
引证商标二(略)
2009年1月5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
古井贡酒公司不服上述决定,于2009年1月2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其主要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及含义等方面某有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在面某、食某、酱油、醋、饺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其商标权利尚未确定。
2011年7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申请商标由呈十字形排列的汉字“瑞福祥”及由“x”拼音及麦穗图形构成的圆形外框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祥蚨瑞”及黑色背景图案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瑞福祥”构成。申请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一排列顺序不同,仅有一字之差,且“福”与“蚨”字呼叫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一致。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谷类制品、面某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谷类制品、面某制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方便面某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分别与两个引证商标同时使用某上述商品上,消费者易将商品来源混淆。申请商标分别与两个引证商标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在原审诉讼中,古井贡酒公司提交了以下四份证据:一、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档案,用某证明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在引证商标二已经被核准注册的前提下,申请商标应当被核准注册;二、第X号决定,用某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某商品不同;三、古井贡酒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近几年所获的部分荣誉及专利证书;四、与申请商标有关的广告合同及发票,证据三、证据四用某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某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在原审庭审中,古井贡酒公司明确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商品为类似商品以及申请商标的商标标识与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标识构成近似。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古井贡酒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古井贡酒公司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商品为类似商品以及申请商标的商标标识与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标识构成近似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商标的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某行判断,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本案中,申请商标由呈十字形排列的汉字“瑞福祥”、“x”拼音及圆形麦穗图外框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祥蚨瑞”及黑色背景图案构成,两商标均以其汉字部分为显著识别部分,其汉字部分虽排序不同,但仅一字之差,且“福”和“蚨”二字呼叫相同,在两商标的汉字含义没有明显区别的情况下,若同时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某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食某面某、面某、谷类制品等商品为第30类3008、3009类似群组所包含,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第30类3008类似群组,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方便面某商品属于第30类3009类似群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某商品自然属性基本相同,且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某近,相关公众同时接触的机会较大,容易将两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联系起来,应判定为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古井贡酒公司主张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更为近似,在引证商标二已经被核准注册的前提下,申请商标应当被核准注册,但商标审查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引证商标二应否核准注册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引证商标二与引证商标一并存的事实与本案申请商标能否予以核准注册缺乏关联性,亦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古井贡酒公司还主张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某具相当高知名度,因其未在商标复审阶段某出,且现有证据亦不足证明申请商标的知名度已足以使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因此,古井贡酒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古井贡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马某
代理审判员孔庆兵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