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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刘某(绰号二X),男,30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6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某锋(已判刑)在河南省濮阳市X区的车棚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精通天马摩托车,价值5170元,盗窃被害人邓某的一辆宗申牌机动三某车,价值1819元。

2008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某锋在河南省濮阳市皇甫电影院内盗窃被害人常某某鲁安驰牌电动车上的原装电瓶四块,价值800元。

2008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在河南省濮阳市皇甫中原油田幼儿园内盗窃被害人王某甲的一辆双枪牌电动三某车,价值2788元,盗窃被害人王某乙一台中原牌拖拉机机头,价值2000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盗窃财物总价值x元。2011年8月8日,被告人刘某到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某锋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李某某、邓某、王某甲、王某乙、常某某的陈述,证人XXX的证言,机动车发票,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某,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生

二○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樊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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