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陈某甲、陈某甲与被告章xx、中国人民xxxx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临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195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乙,男,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xx,男,1963年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xxxx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陈某甲、陈某甲与被告章xx、中国人民xxxx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临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章xx、财保临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陈某甲诉称:2012年2月29日20时15分许,被告章xx驾某湘x小轿车在(略)X镇澧水大桥北段路段上,将侧卧在机动车道内的原告亲属陈某甲金撞击受伤,现场死亡。湘x小轿车在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被告章xx已赔偿50000元,故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尚余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2826元。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陈某甲、陈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陈某甲、陈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的情况;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抄件各1份,用以证明该车的投保情况;

4、死者陈某甲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陈某甲金的基本情况及死亡的事实。

被告章xx辩称:事故已经造成,我已投保并已向受害人家属赔偿了5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审核后依法判决。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章xx的身份证、驾某、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主体资格等情况;

2、湘x小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用以证明该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辩称:该事故认定为同等责任不真实、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对事故责任作出重新认定。原告已与被告车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应由被告车方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不应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保险报案记录抄件2份,用以证明湘x小轿车的投保情况;

2、被告章xx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死者陈某甲金不是湘x小轿车撞死的情况;

3、苏梅英的调查笔录1份、赔偿协议1份、收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章xx达成了赔偿原告损失150000元的协议,并已赔偿原告130000元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原告陈某甲、陈某甲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章xx质证无异议,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对证据1、3、4无异议,认为证据2对事故的认定不真实,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章xx提交的证据1、2,原告陈某甲、陈某甲,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对证据1、3,原告陈某甲、陈某甲、被告章xx均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章xx称,当时害怕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为之,原告陈某甲、陈某甲认为证据1不真实,故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某甲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2年2月29日20时15分许,被告章xx驾某湘x小型轿车行驶至(略)X镇澧水大桥北段路段遇受害人陈某甲金侧卧在前方机动车道内,由于前方来车会车时灯光眩目而注意观察不力,采取避让措施不及,导致湘x小型轿车左前部与陈某甲金人体相撞,造成陈某甲金受伤后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临澧交警队做出如下事故认定:章xx夜间驾某在遇对方来车灯光眩目的情况下,对卧倒在机动车道上的陈某甲金注意观察不力,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同时,陈某甲金卧倒在机动车道内,妨碍了机动车的通行,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陈某甲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简称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某、嬉闹;”之规定,章xx的行为违反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鉴于二者的违法行为对事故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陈某甲金、章xx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死者陈某甲金,男,1947年出生,农民,系原告陈某甲之夫,原告陈某甲之父。

湘x小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章xx,在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购买了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0000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且第三者责任险无绝对免赔额,不计免赔率。

事故发生后,被告章xx在原告起诉前后,为不使事态扩大,安抚受害人家属,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150000元的赔偿协议,并分几次实际给原告赔偿损失130000元。

本院认为:临澧交警队关于章xx与陈某甲金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关于临澧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不真实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结论,本院确定,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陈某甲金与被告章xx在该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分别为40%、60%。

事故发生后,被告章xx虽然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但原告在权利没有实现时,可随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现其权利。故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关于章xx已与原告达成协议,不应再提起诉讼的辩解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某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丧某、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述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计算办法和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统计数据予以确定。

原告陈某甲、陈某甲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的近亲属陈某甲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本院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酌定为40000元。

综上,原告陈某甲、陈某甲有下列损失:1、死亡赔偿金100475.1元(6567元/年×15.3年);2、丧某14637.60元(2439.60元/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损失总额为155112.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作为湘x小型轿车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人,首先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未予赔偿的剩余损失45111.7元,由被告章xx与受害人陈某甲金负按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分担,被告章xx应承担剩余损失60%的赔偿额2706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作为湘x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对被告章xx承担的赔偿份额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2706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xxxx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陈某甲、陈某甲损失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甲、陈某甲损失27067元,合计137067元;

二、被告章xx已赔偿原告陈某甲、陈某甲损失130000元,,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返还给被告章x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甲承担1116元,被告章xx承担1824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匡召生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陈某甲铭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