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女。
被告刘某,又名刘某海,男。
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并有不良恶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无理打骂原告。被告于2008年外出后至今不与家中联系,对妻子和两个女儿不管不问。不履行抚养义务。现被告无奈,只好带两个女儿回娘家居住。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女儿,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用。夫妻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6月16日典礼同居共同生活。2005年1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刘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刘某。现两个女儿均跟随原告生活。婚前,原告个人财产有一个冰柜,两床被子。被告个人财产有三间平房,一台彩电,一套三组合家具,一个席梦思床;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结婚后,二人感情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08年双方生气后,被告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不与家中联系。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在此次诉讼之前,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我院于2009年5月31日已作出过(2008)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原告身份证,(2008)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二人感情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外出,不尽夫妻义务,不抚养子女,且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足以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用至十八周岁。长女现年四周岁,应支付子女抚养费用x.6元(4807×14×20%),次女现年两周岁,应支付子女抚养费用x.4元(4807×16×20%),两项合计为x元。婚前原、被告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刘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用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x元,下余x元于2011年5月31日前付清;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凡坤
审判员王海兵
人民陪审员张庆华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贾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