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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女。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农历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典礼同居。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由于双方生气、打架,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抚养小孩,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农历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典礼同居。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卢某萱。同居前原告无个人财产,被告个人财产有四组合家俱一套29 TTCL彩电一台,一张床,一张桌子,两个木沙发。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双方成讼。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城镇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村委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典礼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系非法同居关系,应依法予以解除。解除同居关系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非婚生子女卢某萱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用。小孩现年两岁,抚养费应按十六年计算,为4454×25%×16=x元。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同居关系;

二、同居期间非婚生女卢某萱由原告抚养。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用x元。

三、同居前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凡坤

审判员王海兵

人民陪审员张庆华

二O一O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贾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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