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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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吸毒,于2012年4月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2年4月1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以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广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辩护人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温某打伤被告人吕某某的朋友“亚东”,因医药费赔偿问题,2012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他人窜到陆川县城原朝晖酒吧门口将温某劫持上一辆面包车上,拉到陆川县X镇X村X村等地,用铁水管、折叠刀等物殴打温某,向温某家人索要10000元赎金。当晚9时许,温某妻子吕×通过陈某交了7000元给被告人吕某某后,吕某某才将温某释放。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贵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陈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发有因,被害者温某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吕某某是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手段一般,请求对被告人吕某某判处拘役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温某陈某、证人范某、谢××证言、吕某×、陈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照某、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伤情照某、价格鉴定书、物品检查笔录、通讯录照某、辨认笔录和照某、名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吕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某在非法拘禁温某过程中,温某征得吕某某同意,由吕某×为温某担保给23000元吕某某。事后吕某×已代温某给了18000元吕某某。

庭前,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吕某某亲属退赔了27000元给受害人温某,取得温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通过其亲属退赔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陈某某提出本案事发有因,被害人温某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吕某某是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手段一般,建议对被告人吕某某判处拘役或者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核实,本案中,被害人温某与被告人吕某某之间并没有任何矛盾冲突,也没有任何直接的经济债务关系,不存在过错问题,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其他意见在量刑时已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朱小玲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秋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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