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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日下午,因李××认为清湖镇X村金杉矿山占用了自己租用的农田,便带人到清湖镇X村金杉矿山,双方发生争执。蔡文宁(已判刑)纠集陈庆(已判刑)和被告人朱某等人到陆川县X村金杉矿山,被告人朱某伙同蔡文宁、张某(均已判刑)持刀将李××砍伤。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十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陆川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相同。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12年2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再查明,同案犯蔡文宁、张某已赔偿了受害人李××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朱××、黄××、李××、黄×波、林××、李×付、吕××、李×鹏、余××、丘××的证言,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李××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李××的伤情照片,同案犯蔡文宁、张某、陈庆的供述,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谢祖宁

二O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叶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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